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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炳祥、王素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刘国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张炳祥,王素娣,刘国超,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始货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炳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娣。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正洪、洪莎莎,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国超。委托代理人孙保龙,潢川县桃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始货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栋。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炳祥、王素娣、原审被告刘国超、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始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29日,张云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余杭区黄湖镇驶往余杭区瓶窑镇,当日23时20分许,途径04省道6KM+900M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石门路段自西南往东通过弯道时,车辆冲过中心隔离花坛后与对向自东向西直行的由刘国超驾驶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的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叶亚平受伤,张云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日,张云被火化。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云未系安全带驾驶车辆在雪天行驶时未降低车速,致使车辆侵占对向车道;刘国超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张云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过错起根本性作用,故张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国超、叶亚平均无事故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张炳祥、王素娣提起本案诉讼,张炳祥、王素娣因张云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468.35元、丧葬费17865.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9253.82元,请求判令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刘国超、运输公司、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负担。张炳祥、王素娣系张云之父、母。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云未系安全带驾驶车辆在雪天行驶时未降低车速,致使车辆侵占对向车道;刘国超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张云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过错起根本性作用,故张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国超、叶亚平均无事故责任。到庭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故刘国超不负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亦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122000元内赔付张炳祥、王素娣的损失。经原审法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张炳祥、王素娣按30971×20年=6194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张炳祥、王素娣按5人×3天×97.89元/天=1468.3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以3人×3天×97.89元/天=881.01元计算。3、丧葬费,张炳祥、王素娣主张17865.50元,经审核为17865.50元(35731元/年÷12个月×6个月),予以确认。4、受害者家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分项赔付的抗辩,不符合交强险立法本意,该院不予支持。张炳祥、王素娣诉请“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刘国超、运输公司、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张炳祥、王素娣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炳祥、王素娣各项损失122000元;二、驳回张炳祥、王素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张炳祥、王素娣负担。宣判后,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公布其会同有关部门所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方案,“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中,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余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张云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刘国超、叶亚平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无责赔偿却适用有责的限额不知依据何在。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炳祥、王素娣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明确了是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和及时救助,不分项赔付更符合该条例的立法目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该条明确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侵权人的赔偿顺序、规则,但未指出交强险分项赔付。同时(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只是针对个案的答复,并非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国超、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张炳祥、王素娣损失只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实质是主张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的问题。对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且本案并非多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提出仅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孔文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