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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法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牟万普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万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何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牟万普,男,生于1976年1月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春荣,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新华,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甘莉,该公司经理。第三人何静,女,生于1975年11月1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牟万普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柱丝绸公司)、第三人何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万普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春荣、马新华,被告石柱丝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牟万普诉称:2012年2月8日至同年8月29日,原告共13次向被告供货出售玉米,被告每次收货后均无钱支付原告玉米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石柱丝绸公司会计何静于2013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玉米款156070元”一张,被告法定代表人甘莉核实后签名认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石柱丝绸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607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柱丝绸公司辩称:石柱丝绸公司出纳何静给原告写欠条是事实,何静是代表石柱丝绸公司出具的欠条,是石柱丝绸公司欠原告货款。在出具欠条之后,被告石柱丝绸公司于2013年8月支付了原告10000.00元货款,原告也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甘莉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石柱丝绸公司现在尚欠原告玉米货款146070.00元。对于上述货款,原、被告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被告石柱丝绸公司不应对上述货款承担利息。第三人何静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牟万普于2012年2月8日至同年8月29日共13次向被告石柱丝绸公司出售玉米。2013年4月15日,被告石柱丝绸公司财务人员何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牟万普玉米款156070.00元,大写:壹拾伍万陆仟零柒拾元整。欠款人:石柱丝绸公司何静。”被告法定代表人甘莉在欠条上签注:“属实。甘莉,2013年4月15日”。之后,被告石柱丝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莉两次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牟万普共计10000.00元,原告牟万普于2013年12月24日给甘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甘莉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借款人牟万普。”2013年12月31日,原告牟万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石柱丝绸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607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愿意将甘莉支付给原告的10000.00元抵消被告所欠玉米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被告石柱丝绸公司提交的借条1张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已经以结算单、结算表、欠条等方式对货款及违约金等款项进行结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被告石柱丝绸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给原告牟万普出具欠条之后,其法定代表人甘莉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牟万普的10000.00元,原告牟万普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借条。对此,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愿意将此款抵消被告所欠玉米货款。因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石柱丝绸公司在2013年4月15日出具欠条后,已支付牟万普货款10000.00元,其尚欠货款数额为1460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牟万普支付货款146070.00元;二、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牟万普支付资金利息,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2月24日的利息以156070.00元为基数,2013年12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4607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牟万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1.00元,减半收取1710.50元,诉讼保全费1300.00元,合计3010.50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石章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