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广州腾银储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祥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腾银储运有限公司,广州市祥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卢险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广州腾银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燕。委托代理人:李鑫淇、李武智,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广州市祥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兵。委托代理人:王小雨、翁梅丹,均系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被告:卢险峰,男,汉族,1960年8月23日出生。原告广州腾银储运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广州市祥沅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第三被告卢险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鑫淇、李武智,第一被告广州市祥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雨,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庭审。第三被告卢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第三被告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粤A×××××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粤A×××××在广园快速路东往西方向石化厂路段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以及车载人员伤害。事发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因涉案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共计13742元。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是第一被告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当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就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财产损失13742元及其自2012年9月6日(车辆定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广州市祥沅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进行车辆评估并未通知被告到场评估,属单方评估,评估费不同意支付,发票开具的金额缺乏相应维修清单;拖车费同意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我方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通知被告而单方委托鉴定,对评估金额有异议。第三被告卢险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主动联系并到我院接受询问,辩称:2012年7月1日,我受聘于第一被告广州市祥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9月4日,我开着公司的车从宝供物流公司拉货到我们公司,在广园路石化路行驶时,因转向横拉杆断裂造成车辆失控撞向右边的公路防护栏,原告的车辆追尾我所驾驶的车辆,当时后车保险杆被撞,灯也坏了,其他就记不起来了。此后,同年9月或10月期间,对方的司机给我打过电话,我告诉他应该找保险公司交涉,此后再也没有联系过。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16时,第三被告卢险峰驾驶粤A×××××中型货车沿广园快速路由东往西行驶时,因车辆失控而撞向路旁护栏。在其后方行驶的粤A×××××号小客车因避险不及,左侧碰撞到粤A×××××中型货车右侧,两车由此损坏。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第三被告卢险峰承担全部责任,粤A×××××号小客车的驾驶员江伟国无责任。粤A×××××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广州腾银储运有限公司。2012年9月6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小客车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认为其损失价格为修理项目19项(前挡拆装、前挡框校正、前杠拆装、前杠支架修复、右车门修复、左右大灯中网拆装、左A柱修复、左车门拆装更换、左踏脚支架修复、左侧窗修复、左侧沙板拆装、左侧沙板内架校正、全车座椅拆装、前围板拆装、前围板内架修复、油箱拆装、左车门框校正、附件拆装、事故部分喷漆)计6140元、更换配件14项(前挡玻璃、防爆膜、前围板、前杠、左右大灯2个、大灯侧饰板2件、左踏脚胶、左车门、左倒车镜、左后侧窗框、左侧玻璃、左车门铰链2件、左侧车箱沙板、板金胶2支)计6590元,共计12730元。此后,原告将车送至广州市绿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2730元。原告另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基准拖车费290元、围护费100元、评估费622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742元。再查,粤A×××××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广州市祥沅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第二被告处参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被告卢险峰为第一被告广州市祥沅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经询问,原告表示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如由各被告负担部分金额,可由被告迳行向原告给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平安银行支票存根,车辆维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确定由第三被告卢险峰承担全部责任。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据此,本院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第三被告卢险峰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因第三被告卢险峰为第一被告广州市祥沅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被告广州市祥沅物流有限公司应对粤A×××××号小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粤A×××××号小客车的车辆受损情况已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所评估的修理项目及更换配件集中在车辆左部及前部位置,与第三被告卢险峰及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相撞情况基本吻合,且维修费已实际支付,本院确认该车维修费为127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因此事故共支付的维修费12730元、基准拖车费290元、围护费100元、属上述第一项列明的赔偿范围;评估费622元系为查明上述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上述四项共计1374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按13742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广州市祥沅物流有限公司已就粤A×××××中型货车在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第一被告广州市祥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粤A×××××中型货车给粤A×××××号小客车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应由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予赔付,余款1174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第一被告广州市祥沅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腾银储运有限公司赔付粤AT72**号小客车被撞的财产损失13742元;驳回原告广州腾银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元,由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付,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丹娜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