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边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与雷某某、杨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彝族自治县支行,雷某某,杨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边民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彝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峨边彝族自治县。负责人:廖某某,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原告公司员工,现住夹江县。被告:雷某某,男,汉族,现住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杨某,男,汉族,现住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现住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彝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雷某某、杨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雷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贷款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1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雷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被告雷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就不再履行其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雷某某仍拒不归还借款及其他逾期费用。另,按照2011年8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雷某某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某对被告雷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遭到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一、判令被告雷某某归还截止2013年12月2日的贷款本金15042.57元,利息328.36元,罚息7299.84元,本息合计22670.77元,并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判令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某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雷某某截止2013年12月2日的拖欠本金、利息和罚息合计22670.7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被告雷某某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身份证明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1)634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雷某某、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某身份证、户口薄等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2011年4月24日三被告共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三被告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对任何一被告的贷款其余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1月4月24日被告雷某某签订的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雷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结清试算表,拟证明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及拖欠贷款和相关利息、罚息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对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金额均没有异议。但被告雷某某从原告处贷款的用途是作为被告杨某做生意的资金,目前被告杨某生意亏损,希望原告能宽限一定时间,被告杨某争取在2014年12月底前还清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雷某某、杨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第二条、第六条之约定,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三被告中任一人向原告借款,其余二人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1年8月5日,原告又与被告雷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雷某某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贷款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另约定,被告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雷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之后,被告雷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3年12月2日,被告雷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42.57元,按年利率15.66%计算,利息为328.36元;按年罚息利率23.49%计算,罚息为7299.84元,合计本息共计22670.77元。另查明:原告曾用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峨边彝族自治县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于2012年8月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彝族自治县支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复(2011)634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被告雷某某、杨某、杨某某的身份证、户口薄等复印件、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结清试算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雷某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雷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雷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主张目前个人经济情况紧张,无力偿还的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之约定,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某对被告雷某某拖欠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彝族自治县支行截止2013年12月2日的贷款本金15042.57元及利息328.36元、罚息(含复利)7299.84元,共计22670.77元,并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彝族自治县支行支付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含复利),利随本清;被告杨某、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3.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