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沈某、姚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加浩。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杰。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沈某、姚某及辩护人高加浩、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体育馆室外篮球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失主胡天伦放于篮球架下的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363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沈某。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体育馆室外篮球场,采用相同的手段,窃走失主茅伟伟放于篮球架下的白色三星I9300手机一部,价值210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沈某、姚某。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体育馆室外篮球场,采用相同的手段,窃走失主蓬毅放于篮球架下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281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沈某。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体育馆室外篮球场,采用相同的手段,窃走失主马掌根放于篮球架下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314元,后销赃给被告人沈某。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体育馆室外篮球场,采用相同的手段,窃走失主于晨怡放于篮球架下的白色三星I9500手机一部,价值320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沈某、姚某。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父亲代为退还全部赃款13054元。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手机,共计价值1305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单独或共同予以收购,价值分别为13054元、53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已经退还了全部赃款,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姚某具有悔罪意识,对该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沈某、姚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丹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