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秀泾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沈水琴与金建军、嘉兴市恒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水琴,金建军,嘉兴市恒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嘉兴市嘉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叶敏贤,夏爱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秀泾商初字第454号原告:沈水琴。委托代理人:许兰、马青。被告:金建军。被告:嘉兴市恒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爱珠。被告:嘉兴市嘉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军。被告:叶敏贤。被告:夏爱珠。原告沈水琴为与被告金建军、嘉兴市恒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嘉兴市嘉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叶敏贤、夏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无法采用除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金建军、嘉兴市嘉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辰丽、人民陪审员肖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军、嘉兴市恒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嘉兴市嘉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叶敏贤、夏爱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水琴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金建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借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六;若借款到期未还,违约金按日赔付率万分之六计;被告嘉兴市恒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嘉兴市嘉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叶敏贤、夏爱珠承诺为被告金建军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共同签署了该份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建军提供了50×××00元借款,但被告金建军已逾期,且至今未还。遂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金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80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六计),违约金4500元(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赔付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判令被告嘉兴市恒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嘉兴市嘉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叶敏贤、夏爱珠为被告金建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金建军、嘉兴市恒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嘉兴市嘉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叶敏贤、夏爱珠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金建军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借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六,若到期未还,被告金建军需按日赔付率万分之六给付违约金;被告嘉兴市恒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嘉兴市嘉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叶敏贤、夏爱珠为被告金建军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有效期为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另原告陈述,被告金建军向合同右上方处亲笔写下其开户行名称、账号及开户名,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上述账户。原告据此证明,被告金建军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嘉兴市恒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嘉兴市嘉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叶敏贤、夏爱珠提供担保,各方就还款期限、利率、担保情况、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其账号为62×××13的账户,向户名为金建军,账号为62×××15的账户内转入50×××00元。原告据此证明,已向被告金建军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金建军、嘉兴市恒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嘉兴市嘉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叶敏贤、夏爱珠未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被告金建军向原告借款,被告嘉兴市恒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嘉兴市嘉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叶敏贤、夏爱珠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各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建军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借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六,若到期未还,被告金建军需按日赔付率万分之六给付违约金;被告嘉兴市恒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嘉兴市嘉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叶敏贤、夏爱珠为被告金建军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有效期为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原告及被告金建军、嘉兴市恒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嘉兴市嘉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叶敏贤、夏爱珠均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被告金建军在合同右上方写明需转账的银行、户名、账号等信息。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金建军的账户内转入5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金建军未给付借款本息,另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金建军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款交付的凭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可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归还借款的期限,被告金建军逾期未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建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已有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给付期内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为180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原告主张其中60日,故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即50×××00×0.6‰×60);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5日起暂计至同年10月31日止,原告主张其中15日,故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即50×××00×0.6‰×15,此后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嘉兴市恒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嘉兴市嘉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叶敏贤、夏爱珠为被告金建军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现因被告金建军逾期未还款,被告嘉兴市恒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嘉兴市嘉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叶敏贤、夏爱珠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金建军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建军、嘉兴市恒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嘉兴市嘉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叶敏贤、夏爱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水琴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止,此后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嘉兴市恒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嘉兴市嘉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叶敏贤、夏爱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5元,由被告金建军、嘉兴市恒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嘉兴市嘉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叶敏贤、夏爱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人民陪审员 肖慰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