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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与被告谢圣嫔、肖步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肖步金,谢圣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建宁路300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7365-3)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郝嘉欣、洪韬,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步金,男,汉族,1984年2月3日生。被告谢圣嫔,女,汉族,1984年2月12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下称中行下关支行)诉被告肖步金、谢圣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下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步金、谢圣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下关支行诉称,被告肖步金购车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原告与肖步金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肖步金向原告借款27万元,肖步金将其购买的牌号为苏A×××××雷克萨斯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谢圣嫔与被告肖步金系夫妻关系,其自愿为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肖步金发放了贷款,但肖步金至2013年6月7日已多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肖步金清偿截止2013年6月7日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101228.97元,其中本金89991.93元、透支利息2459.13元、滞纳金8777.91元以及此款自2013年6月8日至欠款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判令被告谢圣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在被告肖步金应付款项范围内对抵押的苏A×××××雷克萨斯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肖步金、谢圣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行下关支行与被告肖步金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肖步金向原告借款2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法,借款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欠款的,贷款人免收借款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未能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的,贷款人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按月收取复利,并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滞纳金。被告肖步金将其购买的牌号为苏A×××××雷克萨斯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双方订立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时,被告谢圣嫔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与被告肖步金系夫妻关系,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肖步金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认可了被告肖步金所购置和抵押车辆的权属和效力。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11月15日向肖步金发放了贷款。截止2013年6月7日被告肖步金所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1228.97元,其中本金89991.93元、透支利息2459.13元、滞纳金8777.91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结婚证复印件、共有人承诺函、欠款明细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下关支行与被告肖步金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肖步金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但其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步金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肖步金自愿以牌号为苏A×××××雷克萨斯小型轿车抵押担保,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圣嫔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肖步金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该债务负有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肖步金、谢圣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步金、谢圣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借款本金89991.93元、透支利息2459.13元、滞纳金8777.91元,合计人民币101228.97元,并自2013年6月8日起按实际欠款本金金额、期间和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肖步金、谢圣嫔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有权对牌号为苏AXXX**雷克萨斯小型轿车,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被告肖步金、谢圣嫔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韩先革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人民陪审员  孙 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 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