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378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某丁,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常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村居住,系前后邻居,原告家在前,被告家居后(南北方向)。2009年被告家在自家房屋西面临房山新建了厕所和猪圈。因被告家居高处,自此每年雨季,从被告家流出的污水裹着人畜粪便,从上而下,直接流入到原告家后院,直至居住房屋后门,弄得原告一家人苦不堪言。自2012年开始,被告变本加厉,开始用水泵将抽出的粪便直接排放引流到原告家后院,甚至流到原告家屋里,弄得原告家臭气熏天。原告多次提出异议,但被告置之不理,依然如故,又经村里干部多次调解,要求被告采取措施,但被告表态拒绝,不予理睬。2013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排污,将人畜粪便排放到原告家后院,为此原告的妻子刘某戊找之理论,还遭到了被告及被告妻子、儿子的殴打致住院抢救。现在被告家排放的粪便污物依然铺满原告家整个后院,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将其排放到原告家后院的粪便污物清理,保障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对原告家不存在侵权行为,侵权状态不存在。被告与原告是叔侄关系,两家房院上下相邻,被告家房院所处地理位置高。两家房屋都是老房,被告家的房屋已经近40年的历史,四十年来一直在西侧排水,厕所和猪圈一直在西侧,多年从未改变过。原告称自2012年开始,被告用水泵抽粪便直接排放至原告家后院不属实。被告从未使用过水泵抽污物,即使在雨季最旺的季节,水量也无法达到用水泵抽的程度,而且家用水泵也无法抽带有污物的粪便,原告所述实属编造的、不合常理的虚假事实。2013年10月底,因为被告家做红薯淀粉,淀粉水在排放时不慎漏水,夹杂着些猪粪流到了原告家后院,原告妻子找到后,被告的儿子去做了清理。虽然两家因此发生了矛盾,但被告家为了防止再次发生矛盾,在自家西院墙外挖了积水坑,足以储存被告家猪圈及生活用水,根本不会对原告家造成任何影响。被告家的厕所在房山的西侧,不是冲水式的,不会产生任何排水排污问题。另外,被告家的房屋已是危房,既无法居住,也无法容纳被告一家三代人居住。房场场地已经清理完毕,建房用料也已经准备,等待2014年开春即动工建新房,建成后,老房不再居住,院内的猪圈鸡舍也将不再使用,故没有对原告家宅院产生妨害的可能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后院满院子的粪便污物都是从被告家排放出来的;(2)2013年12月5日某县双山子镇康丈子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家排污到原告家后院产生纠纷经由村委会调解无效。被告委托代理人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出示的五张照片均是现场照片,但照片中显示的原告家后院的污物垃圾均不是被告家排放形成,也不是人畜粪便,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村委会证明缺乏村委会主任的签名,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家侵权的状态依然存在,两家打架一事确实经由村干部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照片五张,用以证明被告家已采取了合理有效措施防止污水的排放,被告家即将建新房,新房建成后将不在房院西侧排水,不再对原告产生影响以及原告家后院没有被告家排放的人畜粪便污物。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出示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家的排污没有流到原告家,另外也不能保证以后排出的污水污物不能流到原告家,现在依然有污物留在原告家。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认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即五张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原、被告两家的相邻居住情况及被告家排出的污水粪便等污物流至原告家等情况,且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2),系康丈子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尽管没有村主任的签字,但加盖有村委会公章,而且证明内容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五张照片,能够证明原、被告的相邻居住情况及被告采取措施截流污水排放等情况,且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叔侄关系,两家前后相邻居住。原告家居前,地势较低,被告家居后,地势较高。被告家西侧院墙外是同村程氏家族的废弃坟茔地。被告在自家房院西侧建有厕所、猪圈和鸡舍,并在西墙处留有粪便排污口,污水粪便等通过排污口流至程氏家族的坟茔地。被告家用水冲洗猪圈或雨季雨量较大时,被告家的人畜粪便等污水污物会偶尔流至原告家后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家的粪便污水再次流到原告家后院,经原告妻子要求,被告儿子陈某已到原告家后院清理污物。在清理过程中,两家又发生了语言和肢体冲突(该纠纷已另案解决)。纠纷发生后,被告在程氏家族的坟茔地内、自家猪圈排污口附近挖了一个积水坑,以防止污水污物流至原告家后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叔侄关系,且前后相邻居住,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纠纷,和睦共处,互谅互让,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邻里关系。被告家居住位置较高,但并未在其厕所、猪圈的排污口处采取有效截流措施,致使人畜粪便等污水污物流到原告家后院,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生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家发生纠纷后,被告虽在猪圈排污口附近挖了一个积水坑,但从现场照片来看,该积水坑尚不足以防止污水粪便再次流向原告家后院,特别是雨季雨量较大时,被告家的人畜粪便等污水污物仍有流到原告家后院的风险。被告辩称其新房建成后,现有的厕所、猪圈等不再使用,但新房何时建好,现有猪圈、厕所是否再用都是未知状态,仍不能排除人畜粪便等流向原告家的风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现场照片看不出原告家后院仍有粪便等污物,即使仍有污物存在,原告也应该从两家和睦相处的角度出发,自行予以清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理污物粪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人畜粪便等污水污物流到原告家,排除对原告的妨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常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杜禹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