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忠良与被上诉人邱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忠良,邱旭东,曹恒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良,又名赵中良,男,193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新村居委会住丝毯厂**号。委托代理人杨明华,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泌水镇新兴居委会人民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旭东,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高店乡陈卜地村委邱庄村组。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恒雪,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杨庄聚福苑*排*楼*户。上诉人赵忠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忠良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华,被上诉人邱旭东的委托代理人禹翀,原审被告曹恒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恒雪与邱旭东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0日邱旭东起诉要求与曹恒雪解除婚姻关系。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曹恒雪抚养,双方在领取调解书时邱旭东自愿一次性向曹恒雪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用30000元及曹恒雪婚前个人财产现金50000元。双方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均显示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2012年5月26日曹恒雪向赵忠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表舅赵忠良现金玖万圆整(90000元)借款人:曹恒雪2012年5月26日。现赵忠良起诉要求曹恒雪、邱旭东偿还该款。在诉讼过程中,赵忠良表示该借款系现金方式交付的,曹恒雪、邱旭东用该款项偿还银行欠款。曹恒雪表示该欠款存在,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赵中良系其表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之一即为意思表示真实。本案系赵忠良以曹恒雪向其借款90000元未还,借款在邱旭东与曹恒雪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为由起诉要求二人偿还借款。赵忠良主张的借款系曹恒雪向其所借,曹恒雪辩称用于偿还邱旭东在银行的贷款。经过庭审质证,赵忠良系曹恒雪的表舅,有亲属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邱旭东与曹恒雪的离婚诉讼中,曹恒雪曾在庭审时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赵忠良也出庭作证,但邱旭东对该笔债务并未认可。此后法庭主持双方离婚调解时二人均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达成离婚协议,对此事实,原审法院已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2)泌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赵忠良现要求曹恒雪、邱旭东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金额较大,曹恒雪又承认该笔借款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未偿还赵忠良,不符合常理。虽然曹恒雪现持有邱旭东等三人的贷款还款单据及还款短信,但邱旭东所提交的证据证实了曹恒雪所述的银行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邱旭东的父亲邱秀顺,该笔银行借款偿还人亦为邱秀顺,曹恒雪也认可还款系由邱秀顺去还的。赵忠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要求曹恒雪、邱旭东偿还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忠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赵忠良负担。宣判后,赵忠良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其借给曹恒雪9万元的时间发生在曹恒雪与邱旭东婚姻存续期间,借条曹恒雪认可,且用于归还邱旭东在银行的贷款,原审判决借款人系邱旭东的父亲邱秀顺错误;2、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泌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双方无共同债务的内容,该笔借款曹恒雪、邱旭东应当偿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邱旭东答辩称:1、曹恒雪与上诉人赵忠良系亲属关系,借条系曹恒雪出具,并没有其签名,且在其与曹恒雪离婚诉讼中的调解笔录中均认可没有共同债务和共同债权,该笔欠款并不存在;2、赵忠良主张的欠款借款人及还款人均系其父亲邱秀顺,与曹恒雪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恒雪答辩称,该笔借款是其与邱旭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归还邱旭东的贷款,其有还款凭证,应当偿还该笔欠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曹恒雪、邱旭东对于泌阳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泌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12年11月23日民事调解笔录中的签名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由于在(2012)泌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中曹恒雪、邱旭东二人均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因此,赵忠良虽提供了曹恒雪书写的欠条,但欠条上既并没有邱旭东的签名,邱旭东对该笔债务也不认可,赵忠良又系曹恒雪表舅,其二人具有利害关系,且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在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日期之前,而邱旭东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则证明了9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及还款人均系其父亲邱秀顺。故赵忠良上诉称该款系曹恒雪与邱旭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用于归还邱旭东的贷款,曹恒雪与邱旭东应当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赵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丽平审 判 员 李晓龙代理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冉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