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中法民抗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湖南中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口八月海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南中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口八月海化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中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口八月海化工有限公司,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中法民抗字第1号抗诉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穗光,董事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八月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全,总经理。申诉人湖南中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诉人海口八月海化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龙民一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中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月23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4)海检民行抗字第1号民事抗诉书,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崔玉坤审 判 员 胡宏志代理审判员 温秀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庞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