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哈民三商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鸡西市东北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北龙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鸡西柳毛石墨资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鸡西飞鹰炭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鸡西市东北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哈尔滨北龙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鸡西柳毛石墨资源有限公司,鸡西飞鹰炭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哈民三商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东北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山路。法定代表人杨国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天坤,男,1962年6月30日生,汉族,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忠贵,男,1973年6月21日生,汉族,该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北龙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00号1单元1504室。法定代表人聂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娟,女,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聂英林,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鸡西柳毛石墨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柳毛矿。法定代表人那文志,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鸡西飞鹰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柳毛矿。法定代表人任晓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鸡西市东北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北龙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龙兴公司)、原审被告鸡西柳毛石墨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毛公司)、原审被告鸡西飞鹰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东北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天坤、马忠贵,被上诉人北龙兴公司高振娟、聂英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柳毛公司、飞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21日,北龙兴公司与柳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北龙兴公司将两种型号的节电设备租赁给柳毛公司使用,租期期18个月;设备总价款7,126,088.00元,月租金395,893.00元;租赁期满后,柳毛公司给付北龙兴公司产权转让费7,126.00元,北龙兴公司出具财产转移证书,同时将节电保护器原始发票交给柳毛公司,节电保护器所有权转移给柳毛公司;在支付完全部租金和转让费之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北龙兴公司,不能以任何借口否定所有权。当日,飞鹰炭素公司给北龙兴公司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柳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租赁合同订立后,案外人哈尔滨北龙兴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分别为柳毛公司下属的一选厂、二选厂、三选厂、水源部、冶金分厂等单位安装节电设备共319台,并与柳毛公司共同进行了验收,节电设备均符合验收标准。后电力公司为柳毛公司追加安装了部分节电设备。柳毛公司按北龙兴公司付款要求,直接向电力公司支付欠款,至2011年8月底,累计支付4,310,336.64元,尚欠3,021,364.36元。2011年10月8日,柳毛公司与北龙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实际安装并正常运行的节能设备有,水源部新水源一号泵二号泵,228泵站,柳毛大河泵站,一水源一号泵;于2011年9、10月分三次对已安装节能设备双方共同进行了节能测试;对安装的节能器节能降耗产生的节能电量以现实际电价核算出节余电费偿还欠款,每月10日前结算并支付;节能器运行中维护由北龙兴公司负责;协议期限一年,待协议期满双方再重新测定节能器的节能效益;北龙兴公司设备款及柳毛公司付给节能电费款由双方共同核定认可。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电力公司与柳毛公司共同对水源部已安装节电设备的水泵进行了节电测试,并由电力公司出具了总结报告,认为节电设备产生的经济效益可观。柳毛公司自2011年12月5日起又陆续向北龙兴公司支付391,393.88元,实际尚欠2,629,970.48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此后未再给付欠款。2011年至2012年,柳毛公司因拖欠社会保险费、税款、排污费等,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鸡西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鸡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及鸡西市环境保护局四行政机关分别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并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行政非诉执行。2012年8月28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柳毛公司的流拍资产以物抵债给四行政机关按份共有。2012年8月31日,四行政机关与东北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抵债的柳毛公司资产整体租赁给东北亚公司经营,约定租期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资产变现为止,租金按全年税后利润50%计算,由四行政机关按各自所有的资产比例受偿。该租赁合同现正在履行中,北龙兴公司租赁给柳毛公司的节能设备由东北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原审判决认为:北龙兴公司与柳毛公司、飞鹰炭素公司签订的《节能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北龙兴公司与柳毛公司在订立《补充协议》时,柳毛公司的欠款总额为3,021,364.36元,设备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并未成就。《补充协议》对设备所有权转移问题未作约定,对以节余电费偿付欠款的数额约定不明确,对重新测试的5台节能设备以外的其他三百余台节能设备的运行情况也未作出约定。在订立《补充协议》后,柳毛公司仅支付欠款391,393.88元,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前即已经停止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补充协议》不属于对租赁合同的整体变更,双方权利义务仍应按租赁合同确定。东北亚公司公司依据四行政机关与其订立的租赁合同,对资产整体承租经营,北龙兴公司出租给柳毛公司的节能设备由其实际占有使用。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柳毛公司以物抵债的资产中不包括北龙兴公司出租的节能设备,北龙兴公司作为节能设备所有权人的地位未改变,其有权向东北亚公司公司主张权利。东北亚公司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柳毛公司承租的节能设备后,应按节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担给付欠款责任。北龙兴公司要求柳毛公司给付节能设备部分租金50万元,飞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东北亚公司给付实际占有使用设备租金1,979,46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设备租赁合同对不按期交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约定约定过高,北龙兴公司主张予以调整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判决:一、柳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龙兴公司租金50万元;二、飞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东北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龙兴公司租金1,979,465.00元;四、东北亚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龙兴公司拖欠1,979,465.00元租金的利息49,486.60元。案件受理费27,111.00元,柳毛公司负担8,800.00元,由东北亚公司负担18,311.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东北亚公司负担。宣判后,东北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北龙兴是与柳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从合同订立的目的和宗旨看,实质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2、北龙兴公司与柳毛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和补充,并已实际履行,但却认定该《补充协议》不属于对合同的整体变更;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柳毛公司应是合同的主体,东北亚公司不是合同义务的主体。一是东北亚公司与柳毛公司不存在合并、分立、承继的法律关系,亦无“接管”的事实,更不存在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二是东北亚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表示有履行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更不符合“默示合同”的法律要件;三是原审引用的法条,均不得出东北亚公司应承担法律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四是原审法院未查清节电设备是否能够正常运转、实现节电功能。原审依租赁合同为依据,判决无法律关系的东北亚公司给付租金及利息,明显违背公平正义;五是北龙兴公司自认柳毛公司仍然存在,就应当向柳毛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审采信北龙兴公司在举证期间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三、四错误,而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节电设备正常运转、具有节电功能。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开庭时仅有一名主审法官审理,其他法官未参与开庭审理;2、原审对柳毛公司、飞鹰公司送达违法,违法缺席判决。北龙兴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东北亚公司上诉称是融资租赁合同非租赁合同,无证据证明,且柳毛公司也承认是租赁关系并依照租赁关系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补充协议》是对水源部的5台设备进行了测试,协议上记载了设备租赁款并非设备款。证明期满后由双方重新测定节能效益,已产生的收益即节余电费偿还欠款。另外,柳毛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仅支付欠款391,393.88万元。根据《合同法》第7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三、庭审时,东北亚公司承认机器在其处继续使用。四行政机关与东北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对整体资产承租经营,所以北龙兴公司的节能设备被东北亚公司占有使用,但法院裁定中以物抵债的资产并不包括北龙兴公司的租赁设备,北龙兴公司作为出租人的地位没有改变,有权向东北亚公司主张权利。四、关于机器是否正常使用的问题。北龙兴公司在诉前已向东北亚公司发过律师函要求支付款项,东北亚公司没有提出设备有问题。东北亚公司称设备不能使用,没有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在北龙兴公司追讨欠款时,因东北亚公司不履行义务,北龙兴公司要求拆除设备,东北亚公司多次找北龙兴公司称如果拆除,企业就面临全面停产状态。北龙兴公司考虑到企业的损失才没有行使强制拆除的手段,但东北亚公司仍拒不支付欠款。五、原审送达程序合法,东北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程序违法。二审中,东北亚公司、北龙兴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北龙兴公司与柳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名称虽为“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款7,126,088.00元,月租金395,893.00元;租赁期满后,柳毛公司给付北龙兴公司产权转让费7,126.00元,北龙兴公司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柳毛公司”的条款,结合租赁合同订立后“案外人电力公司为柳毛公司安装节电设备共319台,柳毛公司按北龙兴公司付款要求直接向电力公司支付欠款”的事实,柳毛公司与北龙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其性质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原审简单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不当。至北龙兴公司起诉时,租赁期已届满。租赁期届满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对租赁设备仅重新约定了一年的使用期限,同时约定“待协议期满双方再重新测定节能器的节能效益”,原审未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届满之后租赁设备的所有权状态、是否重新核定租金标准等相关事实进行核实不当。四行政机关与东北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柳毛公司的整体资产承租经营,但整体资产中并不包括北龙兴公司的租赁设备。北龙兴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其与东北亚公司已对涉案租赁设备达成租赁合意的证据,故东北亚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北龙兴公司的节能设备,并无合法根据。原审认定北龙兴公司与东北亚公司之间系承继柳毛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按与柳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判决东北亚公司支付租金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础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1.00元,退回上诉人鸡西市东北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审 判 长  王笑宇审 判 员  孔祥群代理审判员  唐新元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