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朱维江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应炎龙。辩护人叶黎波。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7日,因被告人朱某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到庭,本院遂依法决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1月4日,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遂决定恢复本案的审理。同年11月14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应炎龙、叶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宁波市某公司财务总监的职务之便,将某公司的资金拆借给邹某的慈溪市某公司等,在收到邹某公司支付的贷款利息共计人民币896000元后,只上交某公司人民币627583元,将余款人民币268417元擅自截留并非法据为己有。2013年5月7日,经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通知,被告人朱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公司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十一条,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为某公司追讨债务花费八、九万元,应当从上述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是被告人为某公司催讨债务的钱客观上确实需要花费,该款大约10万元左右,该款也得到公司股东钟某的认可,因此要从侵占的26万余元中扣除。二是被告人朱某与某公司之间经济往来账目尚未结清,某公司至今尚欠被告人朱某500万元借款以及自2012年6月份以来的工资,虽然从法律上讲,这和被告人侵占公司的资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冲抵,但从被告人犯罪情节上看,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确实较轻。三是本案侦查机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以合同诈骗立案,现在以职务侵占罪定性,被告人朱某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侵占借款利息的问题,因此,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朱某又自愿认罪,愿意退赃,身体又有疾病,且被害单位已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因此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宁波市某公司财务总监的职务之便,将某公司的资金拆借给邹某的慈溪市某公司等公司,在收到邹某公司支付的贷款利息共计人民币896000元后,只上交某公司人民币627583元,将余款人民币268417元擅自截留并非法据为己有。2013年5月7日,经余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通知,被告人朱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并退出赃款268417元,取得了被害单位宁波市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公司章程、工资单,证实被告人朱某自2011年12月开始担任某公司财务总监,其工资发放到2012年6月份的事实。2.某公司报案书,证实某公司董事长周建立控告被告人朱某的事实。3.某公司利息收入明细表、银行账单、转帖汇款单、银行明细,证实被告人朱某从邹某公司共收取利息款896000元,上交给某公司的利息款是627583元的事实。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朱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并于当日被拘留的事实。6.谅解书,证实宁波市某公司对被告人朱某表示谅解的事实。7.退款单,证实被告人朱某退出赃款268417元的事实。8.证人周建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作为其公司的财务总监,将其公司资金外借给其他公司的事实。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所在邹某的公司向某公司借款后,多次经过朱某的个人银行卡支付共计896000元的利息款给某公司的事实。10.证人陈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自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向某公司领取相关费用的事实。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将借款利息上交某公司,月利率最高4.5分的事实。12.证人钟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为避免被追究责任,请求钟某为其写了一张“情况说明”的事实。13.证人邹某、卢某、胡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代表某公司与邹某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事实。14.被告人朱某供述,被告人朱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对于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尚有因追讨债务而花费八、九万元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陈某又提供了被告人朱某在担任某公司财务总监期间曾多次报销费用的证明,据此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据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主要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应以自首论处,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朱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八千四百一十七元退赔给被害单位宁波市某公司(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辉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韩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