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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山东综艺视觉艺术有限公司与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宗艺视觉艺术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北川宏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宗艺视觉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二路418号。法定代表人肖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云盘北路。法定代表人瞿永安县长。原审被告北川宏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北川—山东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肖兰董事长。山东宗艺视觉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山东宗艺公司)与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称北川县政府)、北川宏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昌公司)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绵民管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东宗艺公司上诉称,本案投资合同后期厂房是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建设,且生产也是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境内,但本案的案由为投资合同纠纷,即投资人山东宗艺公司采取现金方式对外进行投资,而山东宗艺公司对外投资均采取银行转帐方式完成,山东宗艺公司履行合同的地方是在银行开户地即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因此,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不在绵阳、合同履行地在山东。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川县政府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中明确规定拟设立宏昌公司,项目选址为北川羌族自治县的北川—山东产业园,投资项目承担公司的被告宏昌公司住所地也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故涉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北川羌族自治县,答辩人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作为本案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山东宗艺公司的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经审查,2010年5月10日,北川县政府与山东宗艺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办法。本合同出现争议时,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北川县政府以投资合作基础法律关系提起本诉,请求解除《投资协议》,以及按协议要求交还68亩国有土地及其建筑物、返还已领取厂房补贴资金2355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本案案由为投资合同纠纷。北川县政府、山东宗艺公司在《投资协议》中协议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本合同出现争议时,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该协议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属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选择管辖协议无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的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通知》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和投资项目承担公司即原审第二被告宏昌公司住所地均在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辖区内,本案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山东宗艺公司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本案属原审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范围。北川县政府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山东宗艺公司以履行合同的地是在银行开户地即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在说理部分中引用法律条款有误,应予纠正。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向杜梅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