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商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林、大丰祥宏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祥宏钢铁有限公司,江苏狮城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立丰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林,叶林,陈晓春,周伦滔,陈徐迴,陈春洪,游树康,林煌,林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商初字第0196号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玉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杭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洪群,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祥宏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明,男,汉族,1955年3月27日生。被告江苏狮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立丰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林,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新尧,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林,男,汉族,1978年6月6日生,江苏立丰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叶林,男,汉族,1964年1月24日生,江苏立丰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陈晓春,男,汉族,1972年3月25日生,江苏狮城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周伦滔,男,汉族,1959年2月2日生,江苏立丰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陈徐迴,男,汉族,1968年8月5日生,大丰大地钢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春洪,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生,江苏立丰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游树康,男,汉族,1971年8月8日生,江苏立丰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林煌,男,汉族,1982年8月26日生,大丰祥宏钢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林光辉,男,汉族,1975年11月21日生,大丰祥宏钢铁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农商行)与被告大丰祥宏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宏公司)、江苏狮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城公司)、立丰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公司)、周林、叶林、陈晓春、周伦滔、陈徐迴、陈春洪、游树康、林煌、林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杭杰,被告祥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明,被告狮城公司、立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新尧,被告陈徐迴、陈春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林、叶林、陈晓春、周伦滔、游树康、林煌、林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农商行诉称:祥宏公司向原告申请500万元的保证贷款,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祥宏公司发放该500万元贷款,于2012年12月20日到期,由祥宏公司、狮城公司、立丰公司、周林、叶林、陈晓春、周伦滔、陈徐迴、陈春洪、游树康、林煌、林光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祥宏公司已不能正常经营,未能按期归还贷款,且从2012年9月21起没有按合同约定结付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祥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狮城公司、立丰公司、周林、叶林、陈晓春、周伦滔、陈徐迴、陈春洪、游树康、林煌、林光辉对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大丰农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2月27日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1差欠原告借款500万元事实存在;2、2012年2月27日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祥宏公司之间存在借款500万元关系;3、2012年2月27日企业客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狮城公司、林煌、林光辉为祥宏公司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4、2012年5月原告与立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周林、叶林、陈晓春、周伦滔、陈徐迴、陈春洪、游树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立丰公司、周林、叶林、陈晓春、周伦滔、陈徐迴、陈春洪、游树康对借款134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祥宏公司答辩称:借款是循环借款,我公司没有看到原告每一笔的借款凭证,狮城公司的4000万元保证金请法庭予以考虑,希望可以调解。被告狮城公司、立丰公司答辩称:狮城公司有4000万元的保证金在原告处没有冲抵,原告扩大了被告的损失,前面相关系列案件的判决,原告没有上诉,对本案可以不起诉,有保证金应该先扣除。被告陈徐迴、陈春洪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周林、叶林、陈晓春、周伦滔、游树康、林煌、林光辉未答辩。被告祥宏公司、狮城公司、立丰公司、周林、叶林、陈晓春、周伦滔、陈徐迴、陈春洪、游树康、林煌、林光辉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祥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狮城公司、立丰公司、陈徐迴、陈春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祥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1份,约定祥宏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或保证人在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祥宏公司作为债务人,狮城公司、林煌、林光辉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企业客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狮城公司、林煌、林光辉为祥宏公司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每笔业务的利率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同日,原告向祥宏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0日,借款年利率均为8.5284%。后被告立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立丰公司自愿为包括被告祥宏公司在内的24户债务人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1.34亿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林、叶林、陈晓春、周伦滔、陈徐迴、陈春洪、游树康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林、叶林、陈晓春、周伦滔、陈徐迴、陈春洪、游树康自愿为包括被告祥宏公司在内的24户债务人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1.34亿元。祥宏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大丰农商行与祥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担保人狮城公司、立丰公司、林煌、林光辉、周林、叶林、陈晓春、周伦滔、陈徐迴、陈春洪、游树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祥宏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在借款人祥宏公司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也有权依据与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狮城公司提供的400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直接扣收欠款的问题,狮城公司向原告缴存的4000万元保证金,本身是偿还欠款的一种保证,此款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冲抵,并不影响狮城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被告周林、叶林、陈晓春、周伦滔、游树康、林煌、林光辉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祥宏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从2012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苏狮城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立丰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林、叶林、陈晓春、周伦滔、陈徐迴、陈春洪、游树康、林煌、林光辉对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47250元,由被告大丰祥宏钢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丰祥宏钢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丁益钧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代理审判员 陈玉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