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与邱佳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邱佳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46号原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代码号:71572285-9)法定代表人:张殿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淑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弘超,该公司员工。被告:邱佳伟,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海山,辽宁同兴律师所律师。原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佳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霞、张弘超,被告邱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海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人邱佳伟2013年3月,到新筹建中的沈阳商业城超市商场应聘,由于当时超市商场正在新组建,新招聘人员比较多,情况各不相同。其一:当时负责超市商场工作的商业城副总裁闫明晨、主管人事招聘工作佟雅娟副总裁在招聘面试中与被告人邱佳伟约定:“因筹建中的特殊情况,超市商场中央厨房负责人及员工还没有配备齐全,招聘在一直陆续进行情况下,先筹建试运行后,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其二:2013年4月,商业城为邱佳伟出具了到原单位提取本人档案的提档介绍信,并通知本人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保险变动通知单等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其三:由于被告个人没有及时提供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手续原因,至2013年5月,商业城才与邱佳伟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本意是对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行为的惩罚,商业城没有主观故意不签劳动合同,沈阳商业城已按双方共同与诶的功能与邱佳伟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试用期支付邱佳伟全部工资。故不应当支付其工资。因此原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沈劳人仲字[2013]79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告邱佳伟辩称,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的时候原告还处于筹备阶段,但是我方有证人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已经开业很长时间。2013年4月提档证明,但是实际上被告已经在2013年2月就已经与原单位办完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而且我方已经向原告提交了相关手续,希望尽早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直到2013年6月1日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单位负责人从未与被告约定晚签订劳动合同,因为晚签订劳动合同会导致社会保险连接不上。经审理查明,被告邱佳伟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行政总厨工作。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8000元/月。2013年7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生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被告出具了沈河劳人仲字[2013]798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邱佳伟于2013年3月1日入职,2013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主张非其主观故意不签到劳动合同,但并不能作为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因此,原告不服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沈劳人仲字[2013]79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00元(8000元/月×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邱佳伟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16000元;如原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