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谭国彬与张伟冲,张卓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国彬,张伟冲,张卓恒,肖植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国彬,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杨柏华。委托代理人何圳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冲,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卓恒,男,1994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审被告肖植才,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隗晓牧。上诉人谭国彬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冲、张卓恒及原审被告肖植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2)佛明法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此后,上诉人谭国彬以与被上诉人张伟冲、张卓恒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谭国彬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谭国彬撤回上诉。本案二审受理费860.40元(谭国彬已预交),减半收取为430.20元,由上诉人谭国彬负担。谭国彬多预交的上诉费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