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戎修鲁与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修鲁,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初字第564号原告戎修鲁(曾用名戎秀鲁),男,汉族,1964年7月5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冯涛,男,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戎修鲁与被告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肆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同时约定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2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戎秀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截止到2011年5月1号还清,借款人冯涛,2011年4月18日”,“借条,今借到戎秀鲁现金壹万元整(10000),期限贰月,自2011年4月18日—2011年6月18日,利息2‰,借款人冯涛,2011.4.2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后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这一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因原、被告仅在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故被告应当承担借款100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涛给付原告戎修鲁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元计算,自2011年4月18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人民陪审员 徐光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金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