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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开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并同居,2008年2月10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09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嗜赌、存在家庭暴力及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于2009年6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于2008年2月10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的事实。3、福鼎市人民法院(2012)鼎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同年11月12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与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间未婚同居,2008年2月10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09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同年11月1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女儿张某甲现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张某甲现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学习、成长。原告作为女孩张某甲的母亲,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参考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负责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张某甲十八周岁止,款于每月28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后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开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思全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