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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南相云与阎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相云,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和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南相云,住和龙市。被执行人:阎波,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南相云与被执行人阎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1日作出的(2008)和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南相云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11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阎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行的存款22000元予以扣划。其中,另案待参与分配11000元。余款110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南相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8)和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本次内容已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申铉基执行员  栗宝军执行员  林永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元香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