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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贺羽与王世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贺羽,王世贺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贺羽,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贺,男。上诉人杨贺羽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9时许,在阜南县洪河桥镇王庄村,王世贺夫妇与杨贺羽夫妇因琐事发生厮打。次日王世贺因被狗咬伤腿部入住阜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至2014年7月3日出院,花费医药费2405.50元,后王世贺于同年8月20日进行狂犬病毒抗体测定,花费医药费30元,当月26日在阜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薛集社区卫生服务站注射狂犬疫苗,花费医药费330元。现王世贺认为其伤情系双方争执过程中杨贺羽饲养的狗将其咬伤所致,起诉要求杨贺羽赔偿损失。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贺羽主张王世贺饲养的狗将其腿部咬伤,但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王世贺不予认可,故杨贺羽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贺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贺羽负担25元,减收25元。宣判后,杨贺羽不服,���当事人双方因琐事发生撕打,王世贺唤自家的黄狗咬伤了杨贺羽,派出所出警并进行了拍照,杨贺帮也证明杨贺羽的伤是王世贺家的狗咬的,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明杨贺羽的伤是王世贺家的狗咬伤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二审中,杨贺羽向本院提交杨西志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加盖洪河桥镇新庄村杨庄村委会的公章,证明杨贺羽被王世贺家中的狗咬伤。杨贺羽称赵录涛是杨庄村委会书记。其在证明上签字“情况属实”并加盖杨庄村委会公章。王世贺质证意见:证明应该是村委会写的,但证明内容不真实,出具证明的人打架时不在现场,没看到杨贺羽被狗咬,他不知道当时的情况。本院认为:杨西志出具的“证明”,因其在杨贺羽、王世贺打架时不在现场,没看见杨贺羽被王世贺家狗咬的事实,不能达到其出具证据的证明目的;赵录涛虽在该证明上签有“情况属实”并加盖洪河镇新庄村委会的公章,但因其没出庭质证,且其也不在现场,并未看到王世贺家的狗咬伤了杨贺羽,故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杨贺羽与王世贺因生活琐事发生厮打,并经新庄村委会、当地派出所处理,该事实清楚。但新庄村委会及派出所仅处理的打架纠纷,其均没有证明杨贺羽是被王世贺家的狗咬伤的事实。又因杨贺羽提供的证人杨西志、杨贺邦不在打架现场,其均证明是后来听说的,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王世贺家的狗咬伤杨贺羽事实的依据,故杨贺羽上诉所称其被王世贺家的黄狗咬伤右腿,有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杨贺羽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由,判决驳回杨贺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贺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来斌审 判 员  孙 荣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婉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