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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泊头市前孔砖厂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泊头市泊镇前孔砖厂,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士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沧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泊镇前孔砖厂。法定代表人张滋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国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位瑞涛,该局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士利,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法定代理人李书杰,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鲁礼东,沧州市运河区公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泊头市泊镇前孔砖厂(以下简称前孔砖厂)诉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孔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清、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位瑞涛、被上诉人李士利的法定代理人李书杰、委托代理人鲁礼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第三人李士利系原告前孔砖厂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24日6时30分左右,李士利在单位从事捅煤流工作,由于前一天刚下过雨路面湿滑,其从高处滑倒摔倒在高速运转的传送带上,又被传送带带到另一端,与砖墙再次发生猛烈撞击,后又落到传送带下的沟底致伤。送南皮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侧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Ⅲ级,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9日李书杰为其父李士利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述“高血压Ⅲ级非本次事故导致”。2013年4月17日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李士利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主张,并提交书面说明。被告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李士利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事实,未予采信。被告依法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士利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李士利为工伤。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李士利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第三人李士利受到的伤害是因其本身疾病所致,但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件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8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53号认定工伤决定。前孔砖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理应撤销并依法改判。李士利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载的其受伤经过与其病历中记载只是单纯“右小腿可见小片皮擦伤”,而“右侧脑出血破入脑室”头表皮却无外伤是不相吻合的。因此不能证实李士利“右侧脑出血破入脑室”是外伤所致。2、原判决在明知原审第三人李士利所提交的相关材料,特别是病历与自述相矛盾的情况下,滥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是错误的。工伤认定中虽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认定在工作中是否受到伤害理应由李士利承担举证责任,原判决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是不当的。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2012年9月24日6时30分左右,李士利在单位从事捅煤流工作,由于前一天刚下过雨路面湿滑,其从高处滑倒摔倒在高速运转的传送带上,又被传送带带到另一端,与砖墙再次发生猛烈撞击,后又落到传送带下的沟底致伤。送至南皮县医院诊断为右侧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Ⅲ,右小腿软组织损伤。李士利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李士利答辩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社局在一审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李士利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南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李士利伤情。3、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泊劳人仲案决字(2012)06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上诉人与李士利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是依法成立,具有用工主体的法人。5、李士利代理人鲁礼东对李宝成、刘永才、宫玉才的调查笔录及户籍证明信,证明李士利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6、南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送至医院,及时诊治。7、用人单位关于李士利申请认定工伤情况的说明,主张李士利没有受到事故伤害,而是自身发生疾病。我局不予认可。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接收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9、《工伤保险条例》一部。被上诉人李士利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五张照片,用以证明李士利受伤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上诉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6、8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上诉人前孔砖厂的单方陈述,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士利提供的五张照片,因未提供拍摄时间、拍摄人等相关信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士利受到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前孔砖厂主张被上诉人李士利的伤害是因其自身疾病所致,但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件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前孔砖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李艳华代理审判员  赵书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兰明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