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蓬莱市节水工程服务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蓬莱市节水工程服务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炫篷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 � 判 决 书(2014)烟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蓬莱市节水工程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恒,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梅,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庚新,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希彬,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居书祥,男,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震,男,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炫篷,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延会(系刘炫篷之父),男,汉族。上诉人蓬莱市节水工程服务公司因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炫篷原系原告单位工人,2010年5月20日第三人在蓬莱市大辛店镇仙人罗家村为原告从事农业灌溉管道安装后,乘坐原告单位职工驾驶的拖拉机返回原告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生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1年5月17日第三人刘炫篷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足,当日向第三人下达了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其在2011年6月16日前补足其缺少的工伤申请材料。2011年5月30日第三人刘炫篷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告当日受理,随后进行了调查取证。2011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被告提交认定工伤意见,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当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3年5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蓬莱市人民法院(2012)蓬民初字第169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确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当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6月15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0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诉讼。原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7、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8、刘炫篷身份证及笔录复印件;9、迟某某笔录、证人范某证言;10、蓬莱市���医院病历复印件;11、原告对刘炫篷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12、非公司法人设立登记情况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3、蓬莱市人民法院(2012)蓬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0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蓬莱市节水工程服务公司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不服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本案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其是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审核、认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原告、第三人亦无���议,被告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出足以否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烟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案根据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2010年5月20日第三人在蓬莱市大辛店镇仙人罗家村为原告从事农业灌溉管道安装后,乘坐原告单位职工驾驶的拖拉机返回原告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否认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要求法院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不属工伤的认定,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15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0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蓬莱市节水工程服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本案的事实是:原审第三人刘炫篷经人介绍承揽了上诉人部分管道安装业务,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工钱一天一结,公司能忙得过来就不叫他,双方并没有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对此,上诉人曾提交了员工名册,工资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人员名单,但被上诉人未予详细核实就出具“刘炫篷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经我局调查核实,第三人在上诉人工地施工后,乘坐上诉人车辆返回单位途中摔伤,该事实也经蓬莱法院及烟台中院两级法院查明。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刘炫鹏述称,我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人,不存在承揽,被上诉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对刘炫鹏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书,上诉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出足以否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相关证据,包括蓬莱市中医医院病历、证人证言、蓬莱市人民法院(2012)蓬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刘炫鹏发生事故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刘炫鹏2010年5月20日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刘炫鹏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否认刘炫鹏系工伤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蓬莱市节水工程服务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宁雪审判员 张爱玲审判员 杨道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闫彩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