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天浩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张天浩。委托代理人周重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李京平。委托代理人林永超。原告张天浩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货运中心)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浩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驾驶浙A×××××号大型汽车,途经东永二线太平村路口地段时,与吕学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吕学来、电动车乘客王仙桂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王仙桂怀有身孕,预产期将近。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责。因该事故造成王仙桂早产,在同年8月9日,在永康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会会调解下,原告共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20671.89元。原告为浙A×××××号大型汽车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于杭州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并以杭州双红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原告为实际投保人,依法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积极履行保险责任,保障投保人的利益。现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0671.8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杭州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杭州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也未约定原告张天浩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张天浩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张天浩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天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加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本年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俞青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