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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皮大国与镇江均和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大国,镇江均和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皮大国,无业。委托代理人邱泉,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均和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临江西路33号。法定代表人何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文,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皮大国与被告镇江均和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大国委托代理人邱泉、被告镇江均和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在被告处工作,担任运营部部长和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但从2010年1月起,被告没有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且无故拖欠原告2011年及2012年度工资20万元,以及2013年上半年工资61250元。2013年7月,原告向镇江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26日,镇江新区仲裁委作出镇新劳人仲字(2013)3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书称因法定时效内未能审结案件,终止案件审理。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16250元(2011年90000元,2012年110000元,2013年3月份工资15312.5元,2013年6月份工资15312.5元,因2013年1月至6月仅支付了75%的工资,所以2013年1月至6月还应支付另外25%的工资为30625元,同时因为被告同意年底多发110000元的工资,所以还要另行增加5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0元(25000元/月×6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是自行辞职,所以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同时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其中2007年10月24日至2007年12月23日为试用期,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在运营部门从事运营部长相关工作,原告承认被告的《员工手册》和各项规章制度,愿意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并有责任履行全职工作。原告的职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原告的基本月工资为850元,合同期内可根据被告工资制度相应调整。原告任不同的职位和不同的级别,享受相应的基本工资和奖金,被告将根据原告的业绩、能力、工作表现等,调整被告的基本工资和奖金。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密级的聘用合同,约定:聘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聘用原告为被告运营部长,并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及市场变化调整原告在合同期内的工作岗位与职责。被告支付原告的年薪为46万元/年,其中基本月薪为2.5万元/月,年终奖金为16万元/年(该年薪包含有原告与被告在签定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因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没有包含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所需的费用,故原告的社会保险金由被告支付1500元/月给原告(半年为付款周期)。本合同作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补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在运营部门从事运营部长相关工作,被告实行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标准工时制,原告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每月工资为1369元。原告任不同的职位和不同的级别,享受相应的基本工资和奖金,被告将根据原告的业绩、能力、工作表现等,调整被告的基本工资和奖金。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在总经办从事副总经理工作。原告的每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任不同的职位和不同的级别,享受相应的基本工资和奖金,被告将根据原告的业绩、能力、工作表现等,调整被告的基本工资和奖金。2013年6月3日,原告以行业不景气,出于公司及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后原告以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拖欠工资为由,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6日,新区仲裁委以在法定时效内未审理终结为由,作出终止审理仲裁决定书。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原告2011年1月工资15859元;2月工资16844元;3月工资21875元;4月工资15312元;5月工资16078元;6月工资14962元;7月工资15950元;8月工资10937元;9月工资10540元;10月工资21875元;11月工资21025元;12月工资17937元;2012年1月16日、2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3750元;2012年4月18日、4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3750元。2012年8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0000元。2011年原告实际获得工资306694元。原告2012年1月工资18375元;2月工资16406元;3月工资20781元;4月工资19687元;5月工资20344元;6月工资18375元;7月工资11025元;8月工资14547元;9月工资15313元;10月工资14394元;11月、12月工资15313元;2013年1月,被告以礼品存单的形式给付原告工资33530.62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3530.62元。2012年原告实际获得工资266924.24元。原告2013年1月工资15160元;2月工资9908元;4月工资14394元;5月工资13782元。审理中,原告陈述2012年7月之前原告按年薪35万元除以12个月乘以75%的标准计算每月工资,年底再给付剩余25%的工资以及年终奖金11万元;2012年7月之后(含7月)原告按之前每月标准再乘以70%,年底再给付剩余的工资以及年终奖11万元。被告对于原告的陈述不认可,同时表示给付原告工资是根据开展业务的需要加上给其的工资,两者结合由财务支付往来款,最终在离开时进行结算。同时对于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中表述“以往来款冲抵工资,终止时双方结算,多退少补”的改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述系被告单位副董事长何锦所写。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工资对帐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密级的聘用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虽然2009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与被告未再签订聘用合同,但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可以反映原告的工资并未有明显的改变,且“以往来款冲抵工资,终止时双方结算,多退少补”的表述系被告所修改的事实,本院确定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在2009年12月31日之后仍然有效。原告陈述的工资计算标准符合聘用合同中年薪46万元的总额,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1年年终奖90000元;2012年年终奖110000元;2013年3月工资153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2013年6月3日原告已辞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的工资为1510.27元(350000元÷365天×70%×75%×3天)。原告1-6月剩余25%的工资为26024.25元{(350000元÷12个月×70%×25%×5个月)+(350000元÷365天×70%×25%×3天)}。因原告2013年在被告处仅工作了5个月零3天,原告应获得的奖金为46737.44元(110000元÷12个月×5个月)+(110000元÷365天×3天)。原告系自动离职,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均和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皮大国工资289584.46元。二、驳回原告皮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镇江均和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 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致远(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