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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南民初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邓霞与李永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南民初字第0333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任君赢。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倪兴宏。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君赢,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兴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告20岁那年被人以打工名义骗至沙岗与被告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6年7月,原、被告至海安县原沙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一子李海龙。2005年,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没有感情而离家出走,2008年原告曾回家要求与被告离婚,被被告家人控制,第二天清晨原告再次出走,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双方相识不是原告被骗到被告处,事实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2005年开始原告外出打工,还经常回被告家里。2008年底,双方还在被告家中共同生活。2013年5到6月份双方还到南莫中学看望过孩子,还到了被告家中。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户籍地为贵州省习水县。199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6年7月11日,原、被告至海安县原沙岗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了结婚证。1997年12月24日生一子李海龙(现就读于海安电大)。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外出打工赚钱。2006年7月,原告带婚生子离开被告家,后于同年10月又将婚生子送回被告家,一个人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原告也曾几次回被告家。原告现在广东一家企业做女鞋,月收入1500元左右,被告在常州建筑站打工,月收入2000余元。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因家庭相关因素多次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陈述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小天鹅洗衣机、21寸彩电各一台;被告对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认可,并陈述21寸彩电一台系其父亲购买。原告陈述无债权、债务;被告陈述原告向其父亲借款3500元用于购买米线机,另向陈文贵借款1400元、向李正霞借款1000元,分别由被告父亲与被告予以偿还。原告陈述向被告父亲借款3000元用于购买米线机(米线机一直在被告家中,由被告父亲占有),另向陈文贵借了1000元、向李正霞借了1000元,均已由原告自己偿还。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199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6年7月11日,原、被告至海安县原沙岗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在家带孩子、照应家庭,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在家庭事务上分工明确。原告在家期间,购买米线机一台,亦想用来做点小生意,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后虽因其他原因未能成功。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2006年7月起就因家庭相关因素多次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庭审调查,从2006年7月起至今,原告曾回被告家数次,亦在被告家居住,其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多沟通与交流,共同教育好婚生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