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岩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王明钦、林杏英与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钦,林杏英,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岩民初字第239号原告王明钦,女,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杏英,女,住福建省福清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文彬,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法定代表人陈亚平,总经理。被告陈亚平,男,住福建省福鼎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民康,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钦、林杏英与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老区房地产公司)、陈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钦、林杏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及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陈亚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民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钦、林杏英诉称:2011年7月20日,老区房地产公司向两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50%。两原告通过李华账户将2000万元陆续从2011年7月20日至8月18日止汇入陈庆娟账户,再由陈庆娟将该款陆续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止汇入陈亚平和老区房地产公司账户,老区房地产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上事实,李华和陈庆娟分别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还款,其无力及时还款,要求延期一年,于是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又到期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还款,其仍表示无力偿还。为此,两原告请求判决:一、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支付从每笔借款到位后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亚平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陈亚平辩称,原告没有将借款2000万元直接转入老区房地产公司和陈亚平的账户,而是通过陈庆娟支付的。该款是否为本案的借款,应当由陈庆娟到庭说明,待陈庆娟确认之后,由法院审查。原告王明钦、林杏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二、《李华汇款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已汇款到陈庆娟账户上。证据三、《陈庆娟汇款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陈庆娟已汇款到老区房地产公司和陈亚平账户上。证据四、《李华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出借人是王明钦和林杏英。证据五、《关于汇款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出借人是王明钦和林杏英。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陈亚平质证认为,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能作为债权的凭证,它是2011年7月12日合同的延续,实际借款日期是2011年7月20日,对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无异议。《李华汇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若陈庆娟确认《陈庆娟汇款凭证》上的2000万元系转给被告,则认可该笔借款。《李华声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汇款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若陈庆娟确认该说明,则认可该笔借款。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陈亚平申请证人陈庆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明钦、林杏英通过陈庆娟的账户将2000万元借款分别转入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陈亚平的账户,该20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主体系原、被告。经质证,原、被告均对证人陈庆娟的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钦、林杏英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陈庆娟的证言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老区房地产公司向两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万元,年利率50%。两原告通过李华账户将2000万元陆续从2011年7月20日至8月18日止汇入陈庆娟账户,再由陈庆娟将该款陆续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止汇入陈亚平和老区房地产公司账户(具体为:2011年7月20日转账300万元、2011年7月29日转账1000万元、2011年8月15日转账200万元、2011年8月19日转账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未偿还本息。两原告多次要求其还款,其无力及时还款,要求延期一年,于是,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7月12日所签的借款合同作废,截止2012年7月12日尚欠本息3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是2011年7月12日借款合同中尚欠的本金,1000万元是其利息),月利率2.5%,老区房地产公司承诺于2013年7月13日归还本息。被告陈亚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向两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合同由陈庆娟见证并签字确认。期满后,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仍未偿还本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是否尚欠原告王明钦、林杏英借款,其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二、被告陈亚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明钦、林杏英与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该《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的陈述、证人陈庆娟的证言等综合认定原告王明钦、林杏英与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原告通过陈庆娟依约向被告陆续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具体为:2011年7月20日转账300万元、2011年7月29日转账1000万元、2011年8月15日转账200万元、2011年8月19日转账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亦未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从每笔借款到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有合同依据,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亚平自愿为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原告提出被告陈亚平对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亚平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追偿。综上,原告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明钦、林杏英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300万元从2011年7月20日起、1000万元从2011年7月29日起、200万元从2011年8月15日起、500万元从2011年8月19日起,均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亚平对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亚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300元,由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亚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江静鹤(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