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商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陆圣义、王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陆圣义,王萍,陆安清,姚强,苏州市吴中区西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15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岳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陆圣义。被告王萍。被告陆安清。被告姚强。被告苏州市吴中区西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秋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苏州分行”)诉被告陆圣义、王萍、陆安清、姚强、苏州市吴中区西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西山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陆圣义、王萍、陆安清、姚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并由审判员顾凌燕、人民陪审员王宏荣、费珊组成合议庭,顾凌燕任审判长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1552-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陆圣义、王萍、陆安清、姚强、西山房产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庄某某,被告西山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圣义、王萍、陆安清、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苏州分行诉称:2007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陆圣义、王萍、陆安清、姚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圣义、王萍、陆安清、姚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91000元用于购买苏州市太湖美山庄81幢1层房产,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19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下调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本息,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陆圣义、王萍、陆安清、姚强以太湖美山庄81幢1层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被告西山房产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圣义、王萍、陆安清、姚强发放贷款人民币1491000元,但因被告原因,被告陆圣义、王萍、陆安清、姚强未与原告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陆圣义、王萍、陆安清、姚强多次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陆圣义、王萍、陆安清、姚强立即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6398.39元及拖欠利息人民币11752.4元��暂算至2013年6月20日,以后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结息方式计算利息和复利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判令被告陆圣义、王萍、陆安清、姚强归还原告要求提前收回的贷款本金人民币972243.29元(暂算至2013年6月20日);三、判令被告陆圣义、王萍、陆安清、姚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808元);四、判令被告西山房产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陆圣义、王萍、陆安清、姚强归还原告要求提前收回的贷款本金人民币898702.26元,利息人民币2403.65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以后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及结息方式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至判���确定的还款日止,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判令被告陆圣义、王萍、陆安清、姚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808元;三、判令被告西山房产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山房产公司辩称,愿意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原告建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陆圣义(借款人、抵押人)、陆安清、姚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王萍(抵押人配偶)、西山房产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322997593-011-2007002990)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491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19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期归还本息金额为14306.24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对于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开立的账户中予以划收;保证期间,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自该提前到期日起10日内承担保证责任;抵押物为太湖美山庄81幢1层房产,抵押物共有人陆安清、姚强、王萍;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建行苏州分行向陆圣义支付了合同项下贷款1491000元。自2013年3月起,陆圣义逾期还款,至2014年2月10日,累计拖欠借款本金898702.26元,利息2403.65元。又查明,被告陆圣义与王萍系夫妻关系。再查明,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与建行苏州分行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委托代理协���》,约定建行苏州分行委托该所处理与陆圣义的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事宜,代理费用2980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算单、个人贷款对账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陆圣义、王萍、陆安清、姚强、西山房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陆圣义理应按月足额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要求借款人陆圣义及共同借款人陆安清、姚强立即偿付全部本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萍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建行苏州分行依据合同保证条款要求保证人西山房产��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陆圣义、王萍、陆安清、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圣义、王萍、陆安清、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98702.26元,并偿付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403.65元及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陆圣��、王萍、陆安清、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9808元;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西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9852元,由被告陆圣义、王萍、陆安清、姚强、苏州市吴中区西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顾凌燕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悦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