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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沈子叶与王同江、徐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子叶,王同江,徐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沈子叶,女,1981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建堂,男,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同江,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徐伟英,女,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系被告王同江之妻。原告沈子叶与被告王同江、徐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子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堂,被告王同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0日,被告徐伟英向原告沈子叶借款10000元。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王同江达成合伙意向,为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销售药品。2012年元月,原、被告对于合作意向发生纠纷,原告沈子叶退出,被告王同江为原告沈子叶出具了借款数额为135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同江辩称,对原告所诉的145000元有欠条、借条是事实,但对于原告所称合伙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徐伟英所借10000元系其个人所用,135000元借条系迫于无奈所写,该借款并非实际存在。被告徐伟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徐伟英为原告沈子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为徐伟英,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2012年元月20日,被告王同江为原告沈子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沈子叶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00元),借款人为王同江,借款时间为2012年元月20日。另查明,被告王同江与被告徐伟英于200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沈子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徐伟英欠原告沈子叶10000元。经质证,被告王同江对该欠条无异议。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元月20日,被告王同江向原告沈子叶借款135000元。经质证,被告王同江对该借条无异议。被告王同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徐伟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庭审中被告王同江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徐伟英所借10000元系其个人所用及135000元借条系迫于无奈所写,135000元借款并非实际存在,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同江、徐伟英共同偿还原告沈子叶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王同江、徐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