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均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雷某携带铁棍一根去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涌村福涌小学对面出租屋3-320房,使用铁棍撬开房门挂锁进入屋内盗窃,后因被害人罗某发现,被告人雷某迅速逃离现场。同月26日,公安人员巡逻至沙湾镇福涌村群星大街25号门前,发现被告人雷乾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后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查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雷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雷某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执行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