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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山民一立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长志、刘长生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长志,刘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山民一立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长志。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长生。上诉人刘长志、刘长生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一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长志、刘长生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和事实,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在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是上诉人刘长志、刘长生的承包地,但刘德金于2004年取得了争议土地的经营权证。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上诉人刘长志、刘长生应向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裁定对刘长志、刘长生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綦家通审 判 员  宋举荣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