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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献民初字2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树信与唐山市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信,唐山市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献民初字2337号原告李树信,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系献县恒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闫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法定代表人鲁春生,职务执行董事。原告李树信诉被告唐山市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信委托代理人闫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为开发“弘成名居”工程委托张现民与原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自2012年6月23日起租赁原告吊篮20台,按每台每天40元支付租金,租期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并按每台10**元,预交押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3960元,吊蓝损毁赔偿金8400元,并主张违约金101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33960元,赔偿金8400元,违约金101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租赁物价格赔偿表变形修整资费标准价格表一份、高处作业吊篮操作规程通知书一份。证实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有效。2、吊篮提货单。证实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吊篮20套,提货单上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现民的签字。3、退货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租用原告吊篮于2012年11月30日退还19台,损坏一台,折价8400元。4、吊篮租赁费清单。证实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共产生租金63960元,扣除被告给付押金2万元及租金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3960元。5、律师函及快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发催款通知,被告签收后未提出异议,邮寄地址与法院所寄地址一致,与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址相符。被告唐山市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原告以献县恒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唐山市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经办人史亚飞,加盖了献县恒安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被告经办人张现民,加盖了唐山市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吊篮20台,日租金40元/台,租期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承租方每月支付租金一次,超过规定日期不付的,按实际超出天数计付滞纳金,每天收取违约金为租金总额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吊篮20台,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押金2万元,合同约定押金不计利息,合同履行完毕,押金退还承租方。2012年11月30日被告将租用原告的吊篮19台退还原告,一台吊篮损坏,应赔偿价款8400元。截止到退清租赁物的2012年11月30日共计产生租金63960元,被告给付租金1万元,尚欠53960元。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188元。上述事实有吊篮租赁合同书、提货单、退货证明、租金结算清单、律师函、快递邮件详情单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6月23日,原告以献县恒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唐山市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有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印章予以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了租赁物吊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租金53960元,依法应予给付。被告租用原告一台吊篮损坏,应赔偿价款8400元,此款应在交付的2万元押金中扣除,多余押金11600元,在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款项后退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整,根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5396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承租原告的租赁物吊篮已全部退还和作价结算赔偿,合同应予解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树信与被告唐山市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6月23日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二、被告唐山市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树信租金53960元。三、被告唐山市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树信吊篮损坏赔偿款8400元(在被告交付的2万元押金中扣除),余款11600在被告支付欠款后,退还被告唐山市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被告唐山市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树信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53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唐山市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李瑞章审判员  万玲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甄一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