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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足法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邓某某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邓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李某某,女,193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张某甲,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邓某某,女,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张某乙,女,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张某丙,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张某丁,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张某戊,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连珍诉被告张某甲、邓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朝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