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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洛刑二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肆业,农民,住洛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1日经偃师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偃刑一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2013)偃刑一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符华锋审 判 员  王小生代理审判员  吕 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