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宋某与陈某、李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陈某,李某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宋某,女,生于1993年8月1日,汉族,河北省邢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被告陈某,男,生于1970年9月4日,侗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晓关乡张关村**组**号。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晓英,女,生于1970年9月12日,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厨师,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车头镇荫溪村*组***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慧(特别授权),咸丰县司法局高乐山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某诉被告陈某、被告李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2年原告与其男朋友意外怀孕,后因双方关系恶化,其男友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来到湖北省利川市听取其亲属意见,将孩子生下来送养给他人。2013年2月4日,原告在湖北省咸丰县中医院产下一男孩后,将孩子送给二被告抚养,二被告将孩子起名为陈世文。因��时迫于无奈送养小孩,且收养行为违法,现要求确认收养行为违法,二被告将小孩陈世文交由原告抚养。二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真实,本案不属于违法收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照片。拟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结合病历证明孩子系原告宋某所生,二被告收养孩子的事实。证据2、快递运单、2013年4月14日银联签购单。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购买四箱雅士利奶粉,价值5760元,邮寄给被告陈某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拟证实原告起诉被告收养的子女名叫陈世文,系宋某与陈某之子的事实。证据2、原告生产小孩陈世文的病历档案、住院收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在咸丰县中医院生育陈世文,所需费用1534.59元由被告陈某支付的事实。证据3、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25日陈诗文住院费用清单。拟证实小孩陈世文出生后在咸丰县中医院住院花费2208元的事实。证据4、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20日陈世文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收费票据63元、住院收费票据1918.8元、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23日陈世文住院费用清单1252.08元。拟证实小孩陈世文住院花去医疗费3233.88元的事实。证据5、门诊收费票据10份1211.81元、预防接种处方单2份。拟证实小孩陈世文预防接种及医疗费共计花费1211.81元的事实。证据6、二被告自书小孩陈世文生活、医疗支付清单22834元及购物票据5份。拟证实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二被告为小孩陈世文开支生活费及药品共计22834元的事实。证据7、申群兵、陈琼英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一直在咸丰���渣店住宿生活,其住宿费和生活费按100元/天,从被告陈某工资中扣除的事实。证据8、二被告自书原告宋某及其陪同人员在被告处的费用清单。拟证实二被告为原告及其陪同人员开支相关费用的事实。经法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快递运单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银联签购单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邮寄四箱奶粉是事实,但不能证实该奶粉价值为5760元。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认为患者姓名系“陈诗文”,并非其小孩“陈世文”,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系被告自己书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7证人系被告的妹妹、妹夫,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只居住了4个半月,并非6个月;证据8系被告自己书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做出如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银联签购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正式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中的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20日陈世文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23日陈世文住院费用清单,无正式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系医疗费正规发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中的费用清单及证据8,系被告自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中的购物收据5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证人与二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宋某与他人未婚先孕后,经人介绍认识二被告,因二被告无法生育子女,遂与原告达成口头收养协议,由二被告收养原告所生育子女。2012年9月22日原告前往二被告处,由二被告负责其生活起居。2013年2月4日5时46分,原告宋某在湖北省咸丰县中医院生育一子,起名为陈世文。原告月子期满后,离开湖北省咸丰县,孩子陈世文由二被告抚养。2013年4月14日,二被告抚养期间,原告向二被告邮寄孩子陈世文饮用的奶粉4箱,共计24桶。后,原告宋某以原、被告双方就孩子陈世文所达成的收养关系不合法为由,要求确实该收养关系无效,由二被告将小孩陈世文送还原告抚养,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告宋某从2012年9月22日起在二被告处生活期间,生活费均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宋某生育小孩陈世文,于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7日在湖北省咸丰县中医院住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534.59元由二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由二被告进行护理。小孩陈世文出生后,二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3193.61元。原、被告双方就小孩陈世文的收养关系未达成书面协议、未进行公证,未依法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宋某主张判决确认二被告收养小孩陈世文的行为无效是否应予支持。收养行为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收养他人子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养条件并经登记。本案中二被告收养小孩陈世文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登记,其收养行为无效,原告主张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二被告主张要���原告给付因收养行为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因本案收养关系不成立,二被告对小孩陈世文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二被告为抚养陈世文所付出的抚养费,原告宋某应向二被告进行适当补偿。1、根据采纳的证据,原告应当支付陈世文医疗费3193.61元;2、原告应向二被告补偿陈世文从出生至判决之日止的生活费。陈世文从2013年2月4日出生即跟随二被告生活在湖北省咸丰县县城,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即14496元÷365天×370天,计14694.6元;3、原告应补偿二被告护理陈世文的护理费,因陈世文系襁褓婴儿,未满一周岁,需要成人进行特殊看护及精心照顾,且二被告也为此付出了大量的心血。二被告只要求从2013年2月4日计算至2014年1月4日,本院予以支持,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人,即23624元÷365天×335天,计21682.3元。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陈世文的医疗费6717.17元,为抚养陈世文所花费的财物22834元、护理费33624元,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宋某支付从2013年9月22日至陈世文出生满月期间,二被告代原告支付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因二被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原告应当向二被告进行补偿。对二被告的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1、原告应向二被告补偿其生育陈世文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534.59元;2、原告因生产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23624元÷365天×5天,计323.6元;3、原告应向二���告补偿其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即14496元÷365天×170天,计6751.6元。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在二被告处的生活费19900元、生产及产后护理费2324元、何安云(原告宋某至被告处的陪同人员)在二被告处生活费840元的请求,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李某收养原告宋某之子陈世文的收养行为无效;二、陈世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某、李某交由原告宋某抚养;三、原告宋某向二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及陈世文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共计48180.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 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晓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