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凯德堡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韦巍、陈式高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凯德堡印刷物资有限公司,韦巍,陈式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24号原告:乌鲁木齐凯德堡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梅委托代理人:敬琪被告:韦巍被告:陈式高原告乌鲁木齐凯德堡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韦巍、陈式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凯德堡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敬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巍、被告陈式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7日,被告陈式高代表华兴印刷厂与原告签订圆盘包本机买卖合同,价格13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式高支付定金30000元,原告按时发货至被告处,并按约安装调试完毕,被告陈式高又支付15000元,并写下欠条,承诺余款于4月5日付清。但至今被告尚余77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77000元,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巍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式高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喀什市华兴印刷厂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喀什市华兴印刷厂从原告购买圆盘包本机一台,价款133000元。陈式高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30000元。2、2009年3月11日,被告陈式高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陈式高收到原告圆盘包本机,已付45000元(包含定金30000元),尚欠88000元未付,承诺于4月5日付清。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卡折类明细查询一份,证实2011年10月12日,被告陈式高的亲戚卢荣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注销)一份,证实喀什市华兴印刷厂已经注销,其业主是被告韦巍。因两被告均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式高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喀什市华兴印刷厂从原告处购进圆盘包本机一台,总价133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3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付15000元,余款88000元于3月底全部付清。被告陈式高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喀什市华兴印刷厂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按约提供圆盘包本机一台,并进行安装调试。同日,被告陈式高出具欠条,确认已收到货物,货款总价133000元,已付45000元,尚余88000元,承诺于2009年4月5日全部付清。另查,2011年10月12日,被告陈式高的亲戚卢荣通过建设银行给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陈式高给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喀什市华兴印刷厂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是被告韦巍,该印刷厂已于2013年2月8日注销。原告称被告韦巍与被告陈式高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式高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购进圆盘包本机,拖欠原告的货款未付,有被告陈式高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陈式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买卖合同上加盖有喀什市华兴印刷厂的印章,现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喀什市华兴印刷厂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喀什市华兴印刷厂系个体经营,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业主,即被告韦巍承担。现确定货款总价133000元,被告已付69000元,尚余64000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适用定金法则,以被告违约,已支付的30000元定金应予没收为由主张权利。虽然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付30000元定金,但被告是否实际支付,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提出被告已付的45000元中包含30000元定金,但从证据本身无法反映出被告支付定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巍、陈式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凯德堡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000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凯德堡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已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凯德堡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90元,被告韦巍、陈式高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殷大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