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金鑫树脂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鑫树脂有限公司,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44号原告:张家港市金鑫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西张双龙路。组织机构代码证:14217183-3。法定代表人:邓金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为人,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镇标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956844-9。法定代表人:张崇潮,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家港市金鑫树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市金鑫树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为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市金鑫树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至2012年8月1日经双方对帐,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6319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3196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对帐单由被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现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产品,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港市金鑫树脂有限公司货款163196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金鑫树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项 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