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执字第6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袁某某与被执行人于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某某,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长执字第623-1号申请执行人袁某某被执行人于某某被执行人朱某某申请执行人袁某某与被执行人于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范冲的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刘学民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141386.96元的10%即14138.70元(袁伟华死亡赔偿金98654.80(4932.74元×20年)元、丧葬费11743.00元、被抚养人袁英智的生活费30989.16(3443.24元×18年÷2)元)。于某某、朱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四原告负担558元,由二被告负担62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0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同年12月10日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而终结本次执行,2014年2月8日恢复执行,通过对当事人实施司法救助,即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1000.00元,此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丽艳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