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楼成福诉上海双亭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成福,上海双亭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成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双亭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人楼成福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楼成福与上海双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亭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了《租借合同》,约定双亭公司租赁楼成福钢管及扣件使用一年;另对租赁费计价、结算、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至2007年8月28日,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一年租期内租金进行结算,双亭公司付清全部租金。之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楼成福仍将租赁物租赁给双亭公司使用,直至2010年8月28日将全部租赁物拉回。双亭公司向楼成福支付租金情况:2007年2月15日现金10,000元;2007年9月20日30,000元,其中10,000元为支票,20,000元为现金;2008年2月1日支票30,000元;2008年9月4日支票19,944元;2010年8月3日现金20,000元;2013年2月7日现金10,000元。原审认为,楼成福与双亭公司间订立的《租借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楼成福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该不定期租赁合同应自楼成福从双亭公司处拉回全部租赁后即2010年8月28日已经解除。本案双方争议在于:2007年9月20日双亭公司支付楼成福租金数额及双亭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楼成福与双亭公司争议的租金差额10,000元,即为2007年9月20日支付情况。当日,楼成福之子楼伟江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双亭公司租金20,000元,楼成福称该收条已包含支票10,000元,楼成福辩解意见既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故难以采信;相反,双亭公司举证的支票存根及收条足以证明当日双亭公司支付楼成福租金合计应为30,000元。据此,双亭公司尚应支付楼成福租金33,507元。诚然,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但约定的具体内容为:租金按月结算,双亭公司按月支付租金;双亭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楼成福可另加收违约金。从已查明事实来看,在双方不定期租赁期间,双方并没有按月结算,何来双亭公司按月支付;现又无证据表明楼成福要求双亭公司按月结算并催讨租金,根据双亭公司支付租金情况可知,双亭公司辩解的租金支付是按阶段支付应为合理。因此,楼成福主张双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然自合同解除后,双亭公司应当支付楼成福尚欠租金而未予支付,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事实表明,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对租金支付方式作了变更,楼成福主张仍按原合同约定的双亭公司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不妥,且在双亭公司迟延支付情况下楼成福未予积极主张情形,故酌定应以未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作为对双亭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15日做出判决:(一)、上海双亭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楼成福租金33,507元;(二)、上海双亭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楼成福利息损失(以33,507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楼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海双亭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2元,由楼成福负担872元,上海双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上海双亭建材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原审法院。楼成福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楼成福上诉称,2007年9月20日是其子楼伟江第一次收款,将收到的1万元现金和1万元支票一并写入当天收条中,原审法院的认定有失偏颇。双方书面合同只签订了一年,但实际履行了四年,双亭公司始终恶意拖欠租金,在楼成福的催讨下才陆续支付租金。第一年租金至2008年9月4日才全部付清,在租赁物全部退回后,剩余金额并不大的租金至今都未结清。书面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双亭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按照法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故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支付违约金。双亭公司辩称,2007年9月20日双亭公司支付了2万元现金和1万元支票,双亭公司有收条和支票存根证明,第一年租金于2008年9月4日全部付清且在2007年9月20日中支付的1万元现金系为支付合同期后租金。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即使要计算违约金,双亭公司同意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基数和标准。双亭公司不同意楼成福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楼成福与双亭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了《租借合同》,约定双亭公司租赁楼成福钢管及扣件使用一年;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费按日计价按月结算,乙方应按月向甲方交纳当月租赁费,不得以押金抵租金,如乙方未支付,甲方另收乙方按总额每天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至2007年8月28日,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一年租期内租金进行结算,双亭公司于2008年9月4日付清全部租金。之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楼成福仍将租赁物租赁给双亭公司使用,直至2010年8月28日将全部租赁物拉回。自2006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8日,双亭公司应付租金319,776元,扣除2009年9月11日退租金额6,325元,实际应付租金313,451元。双亭公司向楼成福支付租金情况:2007年2月15日现金10,000元;2007年9月20日20,000元,其中10,000元为支票、10,000元为现金;2008年2月1日支票30,000元;2008年9月4日支票19,944元;2008年10月31日支票20,000元;2009年1月23日支票30,000元;2010年2月10日支票30,000元;2010年8月3日支票20,000元;2011年1月30日支票30,000元;2011年2月28日支票20,000元;2012年3月21日30,000元;2013年2月7日现金10,000元。双亭公司至今尚欠楼成福钢管、扣件租金计43,507元。2013年8月,楼成福因多次向双亭公司催讨租金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双亭公司支付租金43,507元;2、双亭公司支付违约金78,775.62元。二审审理中,楼成福自愿减少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双亭公司支付以43,50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日千分之一,自2010年8月28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估算为5万余元)。本院认为,楼成福与双亭公司就钢管、扣件实际租赁期内发生的租金、退租金额均无异议,双方除对2007年9月20日支付款项有争议外其他付款金额亦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2007年9月20日的付款金额问题,综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诉辩意见,楼成福主张2万元的收条包含了1万元的支票更为可信:首先,楼成福之子楼伟江当天只出具了有其签字的2万元收条,并未在支票上签字;其次,双亭公司作为租赁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未按约付款,首次付款相隔合同签订日近半年,第一年租金直至2008年9月4日才结清,此后付款多相隔数月,可见双亭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已属常态,现双亭公司关于2007年9月20日其多付1万元以支付合同期后租金的辩称意见与其长期拖欠租金行为相悖。计算后,双亭公司尚欠楼成福租金43,507元。另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楼成福与双亭公司签订的《租借合同》为一年期,此后双亭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但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现楼成福因双亭公司欠付租金而要求双亭公司按约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双亭公司辩称租金支付是按阶段支付,但该意见未得到楼成福的认可,双亭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况且其所谓的按阶段支付根本无规律可循,最短间隔一个月,最长间隔近一年,至今亦未结清余款;故双亭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对租金支付方式做了变更而否定楼成福关于双亭公司应按约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楼成福在二审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所作的表述,实为减少了其对违约金数额的主张,此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双亭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楼成福租金人民币43,507元;三、上海双亭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楼成福以人民币43,507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72元,由楼成福负担人民币492元,上海双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4元,由楼成福负担1,235元,上海双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