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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叶学农与黄念青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学农,黄念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783号原告叶学农,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中原镇联合村*组,系汉滨区信用社中原分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玉斌,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中原镇联合村二组,系汉滨区中原镇政府干部。被告黄念青,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中原镇联合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琴(系被告黄念青妻子),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田宜兵,系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学农与被告黄念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学农诉称,原告与被告住房相隔一面墙壁,因被告黄念青动工将其旧房第三层拆除后增建一层,该新建部分侵占了两幢房屋之间的空间,损害了原告房屋墙壁导致房屋渗水,并堵死了原告房屋房间的通风、采光。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修复,被告始终不予理睬,2012年9月5日下午,原告再次找被告理论,被告竟凶相毕露,在地上拎起砖头狠打原告头、面、胸、腿和手臂等部位,造成原告眼眶骨折,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当晚到安康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眼眶内壁局限性凹陷骨折,住院5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0110.71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叶学农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叶学农身份情况。2.原告叶学农及其子叶小青受伤照片及原、被告房屋相邻情况照片,共计5页。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所致。3.原告叶学农在安康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拟证明2012年9月5日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当日晚11时许在安康市中医医院急诊就诊,并于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至9月11日,前后共花费医疗费2720.71元。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被鉴定人叶学农左眼钝挫伤伴左眼眶壁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鉴定费用1500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共计1793元。拟证明原告叶学农因伤治疗花费交通费情况。被告黄念青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9月5日早原告叶学农将被告家院墙推倒,下午5时许,原告又到被告房屋四楼砸被告家玻璃,被告便上前阻止,此时原告突然向被告右眼猛打一拳,随后原告之子叶小青用砖头从背后猛砸被告头部,被告当时就头部出血,经亲戚报警,原告及其子将我送到镇卫生院处理伤口,后二人将我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便溜之大吉。双方发生纠纷的过错全在于原告,故原告应当负全部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供了其受伤照片及原告损毁被告房屋设施情况照片,共计2页。拟证明因原告损毁被告房屋玻璃及围墙,才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在纠纷中也打伤了被告眼睛及头部。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房屋照片与案件无关,原告受伤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本院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意义,但认为原告经CT检查为左眼眶“多考虑骨折”,并不能依此断定原告就是左眼眶骨折,对原告医疗费票据中在正规医院治疗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伤情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故对原告在安康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正规医院就医花费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依法指定,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1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学农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于十级残。被告未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伤情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叶坪派出所,调取了叶学农、叶小青与黄念青打架一案有关案件卷宗一本,该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合法有效,且经当庭出示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学农与被告黄念青系同村人,两家房屋紧邻。2012年被告在翻建自家房屋时,因被告所建房屋将原告房屋一扇窗户的大部分遮挡,原告曾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后自行在原告窗户未被遮挡部分的防盗网外侧,粘贴了一层玻璃用于防止雨水溅入窗户。2012年9月5日下午6时许,原告发现自家窗户防盗网上被贴上玻璃,随即来到被告家四楼房顶平台,用平台上堆放的砖头将被告粘贴的玻璃砸碎,被告听到声响后上楼查看,并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又用砖敲击了被告屋顶平台砖沿,继而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撕扯在一起,其间原告叶学农被被告黄念青将左眼部打伤并倒地,原告之子叶小青听见双方争吵后,赶至被告房顶加入撕扯并用砖头将被告头部打伤。后经附近村民报警,叶坪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安排双方先行治伤。原、被告共同到中原镇卫生院对伤口进行了简单处理,当晚双方又前往安康市中医医院分别检查、治疗。原告因左眼钝挫伤于2012年9月6日至9月11日住院治疗5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582.71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40110.71元。另查明,被告黄念青在本次纠纷中亦被致伤,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学农与被告黄念青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被告翻建房屋对原告房屋产生影响,双方应当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进行协商并妥善解决。被告黄念青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将原告窗户外防盗网贴上玻璃,从而引发了双方矛盾,后又在冲突中将原告叶学农打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叶学农在发现自家窗户防盗网上被贴玻璃后,来到被告家房顶将玻璃砸毁并敲击被告屋顶砖沿,还与被告发生冲突,其行为一定程度上激化了双方矛盾,故原告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以减轻侵权人的部分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叶学农主张的各项经济赔偿数额,医疗费有医院正式票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籍为城镇居民,在诉讼中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1390元,因系其自主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根据法律标准及客观情况酌定;误工费因原告系信用社职工,其未能证明因伤导致工资收入减少,故不予支持;实际发生的司法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学农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122.71元(其中医疗费258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黄念青赔偿70%即2598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原告叶学农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黄念青负担350元,原告叶学农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东升审 判 员  张 禅人民陪审员  宋光秀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