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冯春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20号原告:冯春日,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简福就,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欧阳敏怡,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春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日的委托代理人简福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日诉称:2013年7月5日,黄家松驾驶粤JKP2**号小型客车,沿江杜公路从鹤山往江门方向行驶,19时03分许,行驶至杜阮江杜公路南芦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我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第2013B001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家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江门市杜阮镇卫生院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103天。我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我因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评定为我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等级为拾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7438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50元/天×103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13520元(有江门市五邑中医院陪护中心发票为证);5.误工费8865.78元(我从2010年6月份开始在江门市蓬江区金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我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000元,住院10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0天,误工时间为133天,故误工费计算为2000元/月÷30天×133天);6.鉴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02427.2元。被告保险公司是粤JKP2**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承保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的上述损失。据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92427.2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春日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居住证明》各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医疗费收费收据》、《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各1份;4.《陪护费发票》、《陪护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5.《工作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6.《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各项损失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在原告请求的金额中予以扣减;二、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我司提出以下异议:1.营养费。金额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2.护理费。费用标准过高,应按江门地区80元/天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等,其请求误工费依据不足。另外,由于原告在医嘱休息时间未结束就进行伤残鉴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为原告评残后即依法享受伤残赔偿金,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因此,即使要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3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以及伤残鉴定报告,原告在出院后第二天就进行伤残评定,并未过医嘱休息期间,而且医嘱载明原告需定期复诊,可见原告还在治疗、康复期间,鉴定时机并未成熟。因此,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结论不具备客观性,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原告的户口性质属农村户口,即使按十级伤残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后续医疗费。该费用金额较大而且未实际发生,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三、请法院核实本次事故中的侵权人黄家松是否有向原告支付费用。四、我司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案外人黄家松驾驶粤JKP2**号小型客车,沿杜阮江杜公路从鹤山往江门方向行驶,19时03分许,行驶至杜阮江杜公路南芦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冯春日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春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第2013B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家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春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103天。2013年10月16日出院当日,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擦挫伤;3.高血压病2级。医嘱:1.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左髋部功能锻炼;2.3个月内勿重体力或剧烈运动,监测控制血压;3.门诊随诊,术后每2个月定期复查X线片;4.建议休息一个月;5.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出院后加强营养补充;6.拆除内固定约需要人民币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97438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0月16日广州市昌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驻五邑中医院陪护中心出具陪护证明及发票各一份,载明收到冯春日陪护服务费13520元(104天×130元/天)。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粤南江(2013)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医嘱休息期未结束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这极大可能影响到伤残等级的认定,并申请本院就原告的伤残评定是否为适当的鉴定时机以及原告是否符合鉴定条件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咨询。对于被告的上述申请,本院致书面咨询函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要求其予以回应,该中心复函答复说明如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3.2款评定时机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第2.7款规定治疗终结指的是“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因此,司法鉴定过程中,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定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为准。一般情况下,自受伤起三个月以上病情即可达到临床效果稳定,这也是广东省乃至全国司法鉴定行业的一贯做法。在已达到道标规定的评残时机的前提下,出院医嘱的休息时间并不会影响到伤残等级的评定。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质证,原告对复函没有异议,被告对复函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复函所述的“自受伤起三个月以上病情即可达到临床效果稳定”,只是针对一般伤情的情况,对伤情较重是否适用,该复函并没有作出说明或解释,而且也没有相关明文规定予以佐证,因此,行业一贯做法并不能作为事关所致损伤的评定时机的判定标准。原告在江门市蓬江区金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由该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显示:从2010年6月份起,冯春日在该公司担任门卫一职,每月工资为2000元。冯春日从2013年7月5日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治疗休息,不能回来工作,该司已无支付其薪金。原告于1951年8月15日出生,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0月22日,江门市蓬江区金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冯春日自从2010年6月起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杜臂村民委员会及江门市公安局杜阮派出所均在上述《居住证明》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外人黄家松驾驶的粤JKP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春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外人黄家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的问题;2.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向该鉴定所发函咨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经审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是具有法律规定的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形式、过程、依据、内容、结论等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该鉴定所依据原告的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对原告本人的检查后作出的,且该鉴定中心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异议事项也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和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综合以上情况,本院确认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人身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收费收据及病人费用明细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了住院医疗费97438元。上述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103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5150元,没有超出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住院103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其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每日支出13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尚属合理,并提交了陪护证明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的护理时间超过了住院时间,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390元(130元/天×103天)。4.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工作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确有工作单位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记载的工资数额,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103天,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误工时间应为133天,但因原告在医嘱休息时间未结束而进行伤残鉴定,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0月24日,误工天数应为111天(103天+8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399.9元(2000元/月÷30天×111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等证据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62周岁,赔偿年限应按18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4408.1元(30226.71元/年×18年×10%)。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司法鉴定费。原告所进行的伤残鉴定是依法由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并且提供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开具的正规税务发票,原告支出的2000元司法鉴定费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院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原告需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手术费约为8000元。该医疗费是必然发生且数额基本确定,为了减少讼累,该后续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原告损伤构成拾级伤残的情况,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上述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9178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974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1158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54408.1元、误工费7399.9元、护理费1339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0198元。关于对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如前所述,案外人黄家松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由于黄家松驾驶的粤JKP2**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019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19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1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01588元(191786元-90198元),因肇事车辆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该部分损失没有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冯春日赔偿经济损失80198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冯春日赔偿经济损失101588元;三、驳回原告冯春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149元,由原告冯春日负担2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毛阿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