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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林登挺诉被告余新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登挺,余新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林登挺,男,1982年3月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光荣,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新元,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林登挺诉被告余新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登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新元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登挺诉称,被告余新元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据1张,被告余新元借款后向原告承诺尽快偿还借款。但是,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时,被告总以其他理由拖欠不还。被告余新元借款不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余新元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余新元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余新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余新元向原告林登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林登挺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余新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新元向原告林登挺借款10万元事实存在,被告余新元应予偿还。因此,原告林登挺请求被告余新元偿还借款1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新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新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登挺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余新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美珠审 判 员  陈美花人民陪审员  谢倩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巧素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