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李X X诉张X 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李XX,女,汉族,1977年6月12日生,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杨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XX,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生,小学文化,务农。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四年后,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于1997年11月28日生,次子于2003年10月28日生。2008年6月间,被告与冯家村一女子来往频繁,同年9月间被告与该女子同居。经被告几个哥哥劝解无效,原告也与被告大吵,要求被告与该女子断绝来往,但被告仍不听劝解。2009年1月31日被告带该女子到浙江打工,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行为给原告精神遭受极大伤害。现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XX辩称,希望双方能够和好,被告虽然有过错,但现在已改正了,现在已与该女子断绝来往了。现被告能力有限,无力抚养两个孩子,希望双方和好担当起抚养孩子的责任,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四年,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共同生育两子。长子张xx,1997年11月28日生,现已辍学;次子张x,2003年10月28日生,现在XX小学上三年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08年底被告与一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与该女子一年后断绝来往。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后夫妻双方外出打工,很少联系。夫妻共同生育的二子与被告到浙江一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经自由恋爱四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已共同生育两子,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的过错行为对夫妻感情虽造成严重的伤害,但被告现改正,并表示今后不再犯同样的错误,因此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相互珍惜。只要夫妻双方相互沟通,被告积极主动挽救,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