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代表人王云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国亮,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运输。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女,1941年2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9日,孙战海驾驶的冀B×××××大型自卸翻斗车沿唐山市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机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高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高玮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战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玮于2009年3月29日入住唐山工人医院,住院12天,高玮于同年4月23日入住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两次住院共支付医药费18095.6元。高玮系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21.6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010年8月19日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高玮为十级伤残。2011年8月30日,原告尚国亮与伤者高玮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尚国亮负担高玮医疗费用。二、原告尚国亮负担高玮护理费285元、营养费500元、出院后护理费429元、误工费42025元、十级伤残赔偿金32526元、电动车损损失1500元,合计75766元。另查,孙占海系原告尚国亮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3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雇佣司机孙战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大型自卸翻斗车与高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雇佣司机孙战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高玮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尚国亮与伤者高玮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高玮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虽未向法庭提交相应合法的票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当庭自认赔偿1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对其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出院后护理费429元,因其未提交相应合法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肇事车辆的施救费1500元,因其向法庭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日期为2011年7月1日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原告已向第三者进行赔付的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的伤者高玮误工费赔偿数额过高,包含高玮无故扩大的损失,误工费应当按照伤者高玮提供的病假条8个月的实际时间赔付,本院认为伤者高玮的误工计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尚国亮各项经济损失94631.6元。其中伤者高玮医疗费18095.6元、误工费42025元、护理费285元、伤残赔偿金32526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尚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不服,上诉称:1、关于误工费损失42025元。被上诉人赔偿三者损失误工费存在扩大损失行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上诉人有权重新审核,遂自愿赔偿部分有权剔除。根据一审质证的三者病假条证据可以核算三者人员实际误工时间为8个月,故误工费损失应确定为19848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32526元。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三者人员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户口显示,三者人员为家庭户,故应按照2011年5958元标准计算应该为11916元。3、关于鉴定费700元。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尚国亮答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三者高玮误工费42025元不存在扩大损失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高玮伤情较重,2010年8月19日经交通事故处委托鉴定,评为十级伤残。高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误工损失按照8个月计算没有法律依据。2、高玮是城镇户口,是唐银钢铁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且于2007年就参加工作,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3、鉴定费700元是伤者评残时支付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付。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高玮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由唐山市公安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勘查三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合高玮的病情及交警队委托鉴定的事实,原审认定高玮误工时间持续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当。高玮于2007年开始在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家庭户为农业户口,因此原审依据城镇户口标准计算高玮的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妥。伤残鉴定费系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花费,上诉人应予赔付。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