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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喜财、李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财,李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邓刑一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喜财,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人李哲,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喜财、李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喜财、李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喜财、李哲拉废纸往邓州市夏集乡郭营街北边一住户家里放时,将张某某停放在门前碍事的电动车往旁边挪动后,引起张某某的不满,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李喜财、李哲致被害人张某某腰部多处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喜财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5.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喜财、李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照片、协议书、收条、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喜财、李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喜财、李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赔偿,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喜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喜财、李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喜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