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曾寿云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慈惠墩��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寿云,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慈惠墩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寿云,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慈惠墩派出所。法定代表人:孙勋桥,男,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汉湘,男,该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卉芬,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寿云因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慈惠墩派出所(以下简称慈惠墩派出所)不履行公安行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8日对本案进��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曾寿云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玲,被上诉人慈惠墩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汉湘、肖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炳林系湖北省洪湖市人,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租赁滨江大队的土地用以农业种植。2002年,陈炳林在田埂边建有一处20多平方米的砖瓦结构房屋,因该房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属无证房屋,相关部门为便于管理将该房屋编号为万寿宫107附2号。2008年10月2日,原告曾寿云与陈炳林签订合同,原告曾寿云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陈炳林的上述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的登记手续。2013年5月4日上午10时27分,被告接到110指令,反映东西湖区慈惠办事处万寿宫107附2号房屋被人拆除,双方有人发生纠纷。被告及时派出民警雷钢森、周守春到达报警现场处置。同年5月24日,被告收到武汉��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转来的原告《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对故意损毁万寿宫107附2号房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做出相应处理,告知申请人。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查明,因武汉市重点工程三官大桥项目建设需要,滨江大队(金惠公司)提前对其所管理的土地进行整理,需要外来户陈炳林退出租种的土地。2013年4月24日,滨江大队与陈炳林协商一致,签订《征用土地上青苗费、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该协议附表中包含了万寿宫107附2号房屋的补偿费用,并要求当日退出房屋、土地及地上附着物。2013年5月4日,滨江大队组织人员对万寿宫107附2号房屋进行拆除。2013年6月6日,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所述的房屋被故意毁损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公安��关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告知原告应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找相关部门协商解决,在送达告知书时,原告拒绝签收,后经做工作,原告于同年9月11日签收。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诉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街辖区的公安机关,有权查处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告在接到“110”指令后,及时派出民警赶赴现场处置。当原告以书面形式请求被告履行对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时,被告及时受案,并开展调查,发现万寿宫107附2号房屋被拆除是因三官公路大桥建设需要,滨江大队收回租赁的土地而与承租人陈炳林协商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被告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书面告知原告不予调查处理并口头说明理由,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曾寿云请求判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慈惠墩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曾寿云要求责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慈惠墩派出所依法履行公安查处职责,对原告报警的故意毁坏其慈惠办事处万寿宫107附2号房屋的案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曾寿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案件主要事实审查不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拆除诉争房屋的主体非滨江大队。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滨江大队实施拆除行为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拆除房屋的主体是滨江大队,毫无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拆除事实属于协商拆除,也无合法依据。陈炳林己经明确对大队工作人员说,诉争房屋己经卖给别人,跟他没有关系,让大队找上诉人协商,可见,陈炳林并未同意滨江大队拆除房屋,即使滨江大队要拆除房屋而陈炳林不同意,滨江大队也应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否则即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综合本案系列证据,拆除房屋的行为非民事协商,而是直接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公安机关负有查处职责。从实施主体和行为看,被上诉人既然己认定是慈惠街城管人员和慈惠街金惠公司人员拆除房屋��而两个单位人员无合法依据拆房,即属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上诉人应依法依规处理。从主观方面看,慈惠街道办事处人员和金惠公司人员明知上诉人对房屋有合法权利,陈炳林不同意拆房,即组织人员拆除房屋并毁损室内物品,以达到占有土地的意图,实属主观故意。从毁坏财物的价值看,己经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定案标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慈惠墩派出所答辩称,我所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及时出警,调查处理。根据调查的情况,向其说明了情况,并口头告知其通过正常渠道找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我所收到上诉人《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后,就申请书中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告知上诉人,同时向其送达了《不予调查处���告知书》,明确告知了该案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我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积极履行了受案、调查、回告等法定职责,上诉人所述的不作为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慈惠墩派出所依法具有查处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110”指令后,及时出警处置,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要求履责的书面请求后,及时受案,展开调查,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书面告知上诉人不予调查处理并说明了理由,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曾寿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姚建勇审判员 曹 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邹 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