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叶竹青与闫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竹青,闫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117号原告叶竹青。法定代理人叶建春,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系叶竹青父亲。委托代理人鲍传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杰。原告叶竹青诉被告闫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竹青的法定代理人叶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鲍传斌,被告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竹青诉称,2013年3月14日约晚上9时左右,被告骑电动车搭载原告在下班过程中,在云梨东路博众精工厂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被告把原告送到吴江第一人民医院急诊,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颅底骨折、左颞枕骨骨折。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2219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6天*18元)、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护理费22350元(180天*2*50元+87天*50元)、误工费13821元(271天*1530元/30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1680元。被告闫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什么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21时左右,闫杰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叶竹青沿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众精工厂门口时,叶竹青从电动自行车上跌落倒地受伤。事发后,叶竹青被闫杰送至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颅底骨折、左颞枕骨骨折,并于当日行右额颞顶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经治疗后于2013年4月18日出院。2013年12月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针对叶竹青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叶竹青的误工期限为伤后至今;护理期限为伤后六个月内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另查明,叶竹青系闫杰妻子叶苏华之堂妹。事故发生前系叶竹青打电话让闫杰接其下班。事故发生后,闫杰父亲闫某代闫杰为叶竹青预付了12000元医疗费,闫杰为叶竹青垫付了31680元,共计43680元。叶竹青目前仍未治疗终结,且已产生巨额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接处警信息登记管理表、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关于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申请了证人闫某到庭作证。证人闫某在庭审中述称:在2013年3月14日晚上9点钟左右,闫杰打电话给我说他骑电动车带着原告,原告从电动车上摔下来,叫我开车过去,我认为不严重没有过去。他又打了第二次电话,我开车过去,到了现场看到原告躺在地上,闫杰抱着她的头,头上流血了。我们一起把原告抬上车后,闫杰驾驶我的车辆把原告送到医院,我骑电动车随后赶到医院。医生说必须要动手术,我就交了2000元押金,第一次动手术是闫杰签字的,我一直在医院待到凌晨3点钟才走的。后来我老婆又交到医院10000元。被告闫杰对原告叶竹青受伤经过的陈述为:我们之前是一直说话的,后来经过云梨路路口的时候就没有说话了,到了博众精工厂的时候原告掉下车去。我听到声音就停下来,当时车速不快,车子又继续往前行驶了两三米才停下来。我转头问她有没有事,她没有理我,我看到她头上流着血。当时周围没有人和车,我的车子是正常行驶的。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本案中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2350元、误工费13821元、鉴定费168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上,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3899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闫杰表示,对其预付原告叶竹青的43680元,若超过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无需原告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乘坐在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上,双方形成了乘运关系,被告有义务把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应该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自己是出于亲戚的关系才去接原告下班的,是无偿不收费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乘运关系。希望法院从轻判决。本院认为:《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而被告闫杰搭载原告叶竹青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原告作为年满十八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要求搭乘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亦违反了该规定,同样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闫杰、叶竹青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错相当,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闫杰应对原告叶竹青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叶竹青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赔偿。如前所述,原告叶竹青的损失为43899元,应由被告闫杰承担其中的50%即21949.5元。事发后闫杰已为叶竹青预付的43680元,因其表示若预付款超过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无需原告返还。且原告目前仍需继续治疗,故对该部分多预付款项,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可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杰应赔偿原告叶竹青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1949.5元,从其预付的43680元中抵扣(已履行)。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叶竹青负担100元,被告闫杰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叶竹青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康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