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瓯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永嘉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肖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小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永瓯民初字第45号原告:永嘉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锋。被告:肖小飞。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永嘉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