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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民三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继鑫、吴孟秋诉被告黄苏闽产品责任纠纷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鑫,吴孟秋,黄苏闽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民三初字第51号原告赵继鑫,男,现住沈阳市。原告吴孟秋,女,现住沈阳市。被告黄苏闽,男,住址天津市。委托代理人张雨,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继鑫、吴孟秋诉被告黄苏闽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在沈阳五爱市场经营钟表行,被告于2007年开始向原告销售天东星钟表厂生产的数显钟、数码万年历、数显万年历、电脑万年历、数码信息历(以上产品俗称万年历),被告负责产品运输,按原告要求将货物送到辽中县茨榆坨镇原告仓库,2007年至2010年以来,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购销合同关系。从2008年开始,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天东星钟表厂生产产品经常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于2010年末停止了从被告处进货。合同终止后经工商局委托,对产品进行鉴定,检测结论为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时至今日,原告陆续收到从零售商退回的大量不合格产品,共计122万元,不合格产品长期存放在原告租赁的仓库,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退回被告价值122万元不合格产品或赔偿等值货款、要求被告赔偿仓储费10万元、保管人工资5万元及搬运、运输等相关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裁决,原告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法院不应再受理,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原告于2006年开始经销被告经营的天津市天东星钟表厂钟表,双方建立买卖业务关系。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达成清帐返货协议书,后因履行清帐返款协议发生纠纷,被告黄苏闽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赵继鑫、吴孟秋,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三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一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二审)已经审理完毕。原告本次诉讼要求退回被告价值122万元不合格产品或赔偿等值货款、要求被告赔偿仓储费、保管人工费及搬运、运输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审”的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继鑫、吴孟秋起诉。案件受理费17,130.00元、保全费5,00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审 判 员  周乃君人民陪审员  周成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