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陈龙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勇,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龙勇于2013年3月17日23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肖家湾公交车站附近,贩卖净重为0.2克的冰毒给曾某,获取毒资20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缴获全部毒品、毒资。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龙勇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龙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龙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和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监视居住决定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082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毒品移交凭证等,证人曾某、蒲某、白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以及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勇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龙勇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龙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