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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肖战迎与王战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战迎,王战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肖战迎,又名肖战营,男,汉族。被告王战厂,男,汉族。原告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杜五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肖战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战厂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在商水县谭庄镇做预制板厂生意,2006年5月28日原告卖给被告三车石子,价款3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以各种借口至今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料款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600元料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合法,对其效力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商水县谭庄镇做预制板厂生意,原告卖给被告三车石子,2006年5月28日被告的妻子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内容为“欠条2006年5月28日欠肖战营3600元正叁仟陆元正王战厂”。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肖战营”这个名字。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石子款的事实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战厂支付原告肖战迎石子款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五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明 微信公众号“”